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43号原告王建华,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齐大庆,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齐大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租的青岛市市南区海丰路10号楼1603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个月,同时原告将自己的物品一宗存放于涉案房屋中。2013年11月8日,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在被告租赁期间,其将原告私有物品一宗转移到别处。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700元未付,原告室内的私有物品亦未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87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室内物品一宗(详见清单),价值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告将市南区海丰路10号楼1603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3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租金30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王建华房租肆仟叁佰元整(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8日),于2013年11月23日付清。另一份内容载明:保证2013年12月10日把房租肆仟肆佰元整给王建华。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4月份承租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内存放原告朋友的物品,后原告要出国学习,因涉案房屋物业费过高,原告认为空置可惜,在网上发布招租信息,被告找到原告,并出示工作证件;双方约定被告租赁涉案房屋三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实际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3年11月份,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涉案房屋内续租2个月;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找到物业,物业称涉案房屋内已经无人居住,后原告与物业在场找人强行打开涉案房屋门,发现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均已被搬走;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不住了,且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已经被转移到李村某仓库;原告此后未实际见到这些物品,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个月的房租,并出具两张欠条。2015年9月6日,涉案房屋产权人张臻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张臻于2013年4月7日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海丰路10号1603户租给原告王建华,租期至2013年12月21日,租赁期间,同意其可转租。原告提交物业综合收费单据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0日,涉案房屋欠缴物业费359.1元,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包含欠付的物业费。原告提交出门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包括5个纸箱、10��背包的物品。原告提交室内物品清单一份、照片一宗,证明涉案房屋内原存有的物品,价值共计81120元。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拿走涉案房屋内原有物品。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欠条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承租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搬离涉案房屋,在此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及相应费用应支付给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共计4400元未付,因此,被告应将欠付原告的房租及其他费用共计44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室内物品的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照片未显示物品的详细信息,且原告并非该宗物品的所有权人,应由该宗物品的产权人向侵权人主张;且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的主张系侵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给给付原告王建华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负担1918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因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枫
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牧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