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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4746号

李敬雷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李敬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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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746号罪犯李敬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太刑初字第0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敬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苏中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1月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现,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04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06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敬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敬雷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敬雷,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李敬雷,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6分。2013年8月、2014年8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敬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李敬雷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敬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