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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794号

乔金国与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乔金国,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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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794号原���乔金国。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金国诉被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26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国(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国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聘任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月薪25000元,其中17000元为基本工资,按月据实发放,8000元为绩效工资,每月依据总经理、董事长对工作业绩进行评价考核后发放。伙食补贴、电话费及交通费等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标准执行。2014年8月8日,原告辞职;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现金包括报销费总计12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129000元包括2014年1月至同年7月之间按每月18000元计算的工资及被告拖欠2013年、2014年出差报销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包括报销费用)总计129000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起诉状中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否定,关于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及报销的费用被告都已经付清,而且原告从被告处借得50000元,所以说应该是原告欠被告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乔金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生产副总职位说明书,欲证明被告聘任原告担任生产副总经理的职位,并且对工资、相关的伙食补贴、交通费、电话费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及报销费用合计129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5月3日是法定节假日,在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公司无理取闹,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相信原告不会讹��公司,所以盖了章。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薪资发放凭证、工资明细一组,欲证明原告总共从被告处领取582608.20元的事实;2、报销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的差旅费、交通费、电话费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中的薪资发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欠条出具在2015年5月3日,所有的付款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工资明细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原告方收到了相关的款项,但是对被告方刚才陈述的款项的组成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014年7月31日两笔报销单的款项被告没有支付。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其中两笔转账凭证(2013年7月11日转账79518.50元,2014年8月6日转账50000元)用途为报销、借款,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故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53089.70元;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交报销单予以报销,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的事实,鉴于原告自认已收到2014年3月6日两份报销单费用,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生产副总职位说明书(中天玻璃)》一份,其中第四条薪资标准约定如下:月薪25000元,其中17000元为基本工资,按月据实发放;8000元为绩效工资,每月依据总经理、董事长对工作业绩进行评价考核后合法;伙食补贴、电话费及交通费等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标准执行;聘任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暂欠乔金国现金(包括报销费用)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小写129000元),现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汇入乔金国账户后该欠条作废。落款处有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陶文祥签字确认。2014年8月8日,乔金国从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辞职。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共向乔金国转账582608.20元,其中2013年7月11日转账79518.50���,银行扣款通知书附言:报销。2014年8月6日转账50000元,银行扣款通知书附言:借款。2014年3月6日报销单两份,金额3203.70元;2014年7月31日报销单两份,金额7090.09元。2015年8月26日,乔金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乔金国与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向乔金国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乔金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金国劳动报酬129000���,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中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严潇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