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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三民初字第202号

石某1、石某2与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石某1,石某2,白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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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石某1,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大草滩乡。原告石某2,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石某1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儒标,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大草滩乡。

原告石某1、石某2与被告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喜、石志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儒标,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1、石某2诉称:原告石某2与被告白某之女白某2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原告通过媒人康金喜向白某1给付彩礼86000元,��付价值13000元的“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金手镯)。2014年元旦,石某2与白某2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15年农历1月29日,白某2离开原告家。同年6月份,白某2以婚姻无效纠纷起诉与石某2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宣告石某2与白某2的婚姻无效,该判决书已生效。当初开庭的时候主办案件的法官说彩礼与婚姻案件无关,要我另案起诉。现请求被告白某1返还二原告彩礼86000元的50%,即43000元,并退还价值13000元的“四金”。

被告白某1辩称:办酒席时原告方给我家送来现金56000元,我家办酒席花去了48000元。白某2和石某2结婚时石志俊给白某2买了衣服,买了多少套我不知道,也买了四金,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中一个耳钉石某2拿着。彩礼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男方送给女方用来置办嫁妆及酒席的。原告利用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骗婚生子。���没有钱,不同意返还其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石某2与被告白某1之女白某2自由恋爱后举行了婚礼,同年1月22日,两人未达法定婚龄在漳县民政局骗领结婚证。同年9月27日,白某2生育男孩石某3。石某2与白某2生活期间两人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1月29日,双方因琐事吵架后白某2赌气喝农药自杀,经医院抢救治愈后返回娘家。同年7月2日白小玉起诉,请求宣告与石某2的婚姻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宣告原告白某2与被告石某2的婚姻无效;男孩石某3由被告石某2抚养,原告白某2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5000元;原告白某2的个人财产归白某2所有。石某2与白某2举行婚礼前石某2家送给白某1家礼钱68000元,衣服钱18000元,衣服16套,送给白某2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手镯一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媒人康金喜的证明、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举证、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应酌情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2与被告白某1之女白某2均未达法定婚龄在漳县民政局骗领结婚证,其婚姻属无效婚姻,法院已宣告其婚姻无效,并对孩子抚养及个人财产等作了处理,现原告提出由被告白某1返还其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彩礼应酌情返还。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白某1返还“四金”的主张,被告白某1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1返还原告石某1、石某2彩礼等折合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某1、石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石某1、石某2负担100元,被告白某1负担500元。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移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