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2013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来到被害人熊某某居住的南昌市大士院住宅三区,采用肩膀撞门的方式将木门撞开,进入房间后在卧室内盗走一个男式帆布单肩包,从包内拿出现金100余元、龚某(熊某某之子)居民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将剩余物品丢弃路边。后被告人郝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胜利路支行ATM机上插入盗窃得来的工商银行卡,用盗得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试出正确密码,共取出卡内人民币1700元。所��财物均被郝某挥霍一空。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阳明路八一桥下抓获被告人郝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并将盗得信用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来到被害人熊某某居住的南昌市大士院3区29栋1单元303室,采用肩膀撞门的方式将木门撞开,进入房间后在卧室内盗走一个男式帆布单肩包,从包内拿出现金100余元、居民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并将剩余物品丢弃。后被告人郝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胜利路支行ATM机上插入盗窃得来的工商银行卡,用盗得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试出正确密码,取出卡内人民币1700元。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涉案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12月18日分四次共取出人民币1700元,余额67.85元。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南昌市大士院3区29栋1单元303室被盗现场情况。3.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郝某指认盗窃���场。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14时至16时许,其家中被盗男式帆布单肩包,包内被盗现金400余元、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内大概5000元左右被取走,具体要看银行的交易明细。5.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郝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在南昌市阳明路八一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使用盗取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本案属漏罪,累犯情节在前次判决中已有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丽娟
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