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axx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安八线k30+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2.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光盘制作说明、刑事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500元已缴纳,剩余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大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柔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