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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35号

江门市江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江昌(澳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江顺置业有限公司,江昌(澳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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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昌(澳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KONGCHEONG(MACAU)INDUSTRIESCOMPANYLIMITED)。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高勤(又名高立仁)。

上诉人江门市江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江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昌(澳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昌澳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江顺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一)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确认江���公司是江门市江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昌公司)的债权人。(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及利息,江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5)江中法民执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将(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江顺公司。上述案件曾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下称阳春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春法执字第708号,现该案已被移送回原审法院。(二)2001年原江门市江昌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江昌总公司)等七家企业改制,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是:由江昌公司承继七家企业改制前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并以承继的全部资产偿还七家企业的全部负债。2001年,经江门市蓬江区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江昌总公司以及下属珠海经济特区振邦实业发展公司、江昌澳门公司、江昌(香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凯联实业联合发展公司、江门市风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共七家企业实行整体改制,由原江昌总公司职工高立仁、张柏满、谭达建等10人以承担七家企业全部债务为条件零价格受让七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并由该10人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江昌公司)。(三)改制后,江昌澳门公司与江昌公司共同确认:根据2001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制方案,江昌公司已经承继江昌澳门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江昌公司承继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在江昌澳门公司名下的青洲山土地。2001年4月28日,江昌总公司注销,同日,高立仁等设立江昌公司。2003年4月8日,江昌澳门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高勤、张裕��、谭达建3人。2004年2月17日,江昌澳门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江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江昌澳门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已为江昌公司所承继。其中资产就包括位于澳门青洲河边马路14、15、16、17号楼宇及所在土地的地产。2004年3月2日,江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澳门)沙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置其登记在江昌澳门公司名下的青洲山土地。(四)阳春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曾裁定追加江昌澳门公司为(2007)春法执字第70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虽然之后又撤销了追加裁定,但已明确认定江昌澳门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确认江昌澳门公司对(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江昌公司对江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江昌澳门公司负担。根据江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月25日、1995年11月13日、1995年12月19日,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与江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40万元、630万元、665万元,保证人为江昌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992年12月11日、1993年1月12日,江门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与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00万元、1000万元,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分别偿还本金200万元、400万元,江昌总公司以保证人方式签署了该协议书。1994年6月13日、1994年6月13日、1993年12月30日、1994年1月11日,江门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与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200万元、95万元、230万元,保证人为江昌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1996年12月30日,上述债权转让至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第二营业部。1993年7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江门代办处与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1996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胜利营业部与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江昌总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江昌总公司以房屋抵押担保。2005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偿还4210万元及利息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江昌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0年5月20日,上述债权转让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1年,江昌总公司等七家公司进行转制,由其职工高立仁、张柏满、谭达建、高达平、黄文辉、张裕强、霍树强、黄启祥、蔡剑生出资200万元成立江昌公司,转制后的债权债务由江昌公司享有和承担。2001年4月28日江昌总公司被注销。后张柏满、高达平、黄文辉、张裕强、霍树强、罗国���、黄启祥、蔡剑生将其持有的江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高立仁、谭达建二人。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07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江中法执恢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江顺公司。2007年10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772号民事裁定,指定上述案件由阳春法院执行。2007年11月30日,阳春法院根据江顺公司的申请,作出(2007)春法执字第708号民事裁定,追加江昌澳门公司为(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的被执行人,江昌澳门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阳春法院作出(2007)春法执字第708-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昌澳门公司的复议申请。江昌澳门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执督字第78号《执行监督函》,要求阳春法院自行撤销上述二份裁定,阳春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8)春法执字第708-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二份裁定。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均没有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查明,1992年7月4日,原江门市郊区人民政府(即现在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以江郊府办函(1992)35号文件《关于成立江门市江昌实业发展总公司请示的批复》,准予区经济管理委员会成立江昌总公司,于1992年7月8日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高立仁,总公司属下有香港江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昌澳门公司、珠海振邦实业发展公司、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凯联实业联合发展公司、风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2001年1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蓬江改宇(2001)01号《关于江门市江昌实业发展总公司转制方案���批复》,批准江昌总公司的转制方案,内容主要有:同意由公司职工高立仁等10人组建江昌公司,江昌公司承接原公司经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接收原公司的全部职工,总公司及属下的六个公司共七家公司一起转制,香港江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昌澳门公司按原有持股关系转为新公司的控股公司,珠海振邦实业发展公司、江门市江裕实业发展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凯联实业联合发展公司、风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转为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还明确,新公司成立后迅速按法定程序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并依法理顺与下属公司的产权关系。2001年4月10日,江门市蓬江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蓬江集资办(2001)3号《关于江门市江昌实业发展总公司转制资产核实情况报告》文件,通报了七家公司的总资产、负债总额。2001年4���15日,江门市蓬江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蓬江集资办(2001)7号《关于江门市江昌实业发展总公司资产清查确认的通知》,以承担原公司全部债务为条件,把原七家公司的总资产以零价格转让给江昌公司。2012年11月15日,江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江顺公司是(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案的债权人,江昌公司应将承继江昌澳门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对外债务,即江昌澳门公司对江昌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形成本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江昌澳门公司住所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案纠纷属于涉澳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江顺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而要求江昌澳门公司对江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顺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江昌澳门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江顺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应确定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江顺公司在申请执行(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就是以江门市蓬江区体制改革办公室的《关于江门市江昌实业发展总公司转制方案的批复》、江门市蓬江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关于江门市江昌实业发展总公司转制资产核实情况报告》、《关于江门市江昌实业发展总公司资产清���确认的通知》为依据而申请追加江昌澳门公司为被执行人,阳春法院作出(2007)春法执字第708号、708-1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追加江昌澳门公司为(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的被执行人和驳回江昌澳门公司的异议。后阳春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2008)春法执字第708-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二份裁定,并赋予双方当事人在十日内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当事人均没有向该院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江顺公司放弃对阳春法院作出的(2008)春法执字第708-2号民事裁定不服时的相应救济途径,原执行法院对在该执行程序是否追加江昌澳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已终结。江顺公司放弃其相应的救济途径而选择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没有依据。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在阳春法院作出(2008)春法执字第708-2号民事裁定后,江顺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远远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江顺公司请求江昌澳门公司对(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江昌公司对江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顺公司的起诉。江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江昌澳门公司对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江昌公司的法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阳春法院都认为为了保障江昌澳门公司的诉权,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江昌澳门公司为被执行人,均��定撤销相关追加的裁定,江顺公司正是服从了上述裁定,没有对裁定提出复议,而选择提起确认诉讼。原审法院错误适用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实属枉法裁判。

本院认为,江顺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江昌澳门公司对(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江昌公司对江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旨在追加江昌澳门公司为(2005)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89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而对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依法审查的内容,故江顺公司在本案的诉求不属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

代理

审判员  吴 利

代理

审判员  符 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