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团结。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荣。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品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飞。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团结、赵桂荣因与被上诉人鹿飞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吴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团结、赵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品峰,被上诉人鹿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蔡团结(甲方)与鹿飞(乙方)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保价饲养合同一份,约定鸭子的饲养时间为40天(±2天)、饲养数量为10050只,毛鸭达到5.8斤至6.5斤回收价格为4.1元/斤;同时约定,甲方的回收只数为合同签订只数的98%。在成鸭出栏时间确定时,应提前通知甲方,并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定金不予返还,私自外卖,押金作废。合同签订后,鹿飞将鸭苗款50250元交给中间人林宏雨,蔡团结将10050只鸭子投放在鹿飞处饲养,鹿飞又将其中的部分鸭子委托鹿守矿、鹿守圣、鹿路饲养。约定的饲养期限到期后,由于春节临近,受天气及禽流感疫情影响,屠宰场大多停业,成鸭收购价格下降,蔡团结在2014年1月26日收购一车成鸭2300只、计14300斤后,剩余成鸭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购。2014年1月27日晚,鹿飞及其委托饲养人鹿守圣、鹿守矿、鹿路(乙方)与蔡团结、赵桂荣(甲方)就成鸭收购问题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成鸭没有按时出栏的责任在甲方,约定2014年1月26日至2月6日期间伤亡的鸭子和继续饲养鸭子所需药品由甲方负责,2014年1月28日至2月6日期间,甲方每只鸭子每天无偿补偿乙方四两饲料,并约定2月6日前成鸭必须出栏,如甲方不收购,乙方可自行处理。该协议还明确尚未出栏成鸭的数量为7100只,在继续饲养期间的饲料由赵伟送。上述继续饲养期间的饲料款蔡团结、赵桂荣在第二次收购成鸭时支付6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但蔡团结向送料人赵伟出具一张20000元的欠条。2014年2月5日晚上9点,蔡团结、赵桂荣再次收购成鸭共2600只、计19940斤。剩余成鸭蔡团结、赵桂荣未收购。2014年2月8日,鹿飞将剩余2800只左右成鸭以2.8元每斤出售给他人,得款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鹿飞与蔡团结在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可以确认蔡团结与鹿飞之间系合同的双方,由鹿飞负责饲养蔡团结投放的鸭苗10050只,至于该10050只鸭苗是鹿飞一人饲养,还是委托他人饲养,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鹿飞与鹿守矿、鹿守圣、鹿路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鹿飞的主体适格。鹿飞与蔡团结签订的保价饲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团结将10050只鸭苗放在鹿飞处饲养,按照双方2013年12月16日的合同约定,蔡团结应在鸭子养成后一次性收购,但受市场行情的影响,蔡团结在收购一车成鸭后一拖再拖,构成违约;在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形成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2014年1月25日前成鸭没有出栏的责任主体为蔡团结、赵桂荣予以明确,故对2014年1月25日前成鸭未出栏的违约方系蔡团结、赵桂荣,予以确认。对再次协议后的违约问题,协商后形成了第二份协议,该协议中蔡团结、赵桂荣同意负责成鸭收购前的饲料、药品及伤亡等损失,并且约定在2014年2月6日前必须完成收购,否则可自行处理。但在2014年2月5日收购时,蔡团结、赵桂荣没有支付现金,致使收购受阻,仅拉走一车成鸭。蔡团结、赵桂荣虽辩称在2014年2月5日收购时鹿飞已经处理了剩余鸭子,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相反,蔡团结、赵桂荣提供的证人证言确能够证明在收购过程中,因没有支付现金导致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故对蔡团结、赵桂荣的辩称不予采信。蔡团结、赵桂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收购剩余成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各项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鹿飞依照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鹿飞主张违约金8万元,不予支持。关于饲料损失,第二次补充协议中,蔡团结、赵桂荣同意2014年1月28日至2月6日期间每只鸭子每天无偿补偿乙方四两饲料,鹿飞主张成鸭每天的食料量在四两以外,并主张四两外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四两外的损失情况,故关于该部分损失可在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四两内的损失,蔡团结在庭审中及庭后对应该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送料人赵伟还是支付给鹿飞多次变更,但依据其在庭审中的最后陈述,该部分损失应由其直接支付给送料人赵伟,且蔡团结已经向赵伟出具了部分货款的欠款凭证,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赵伟直接向蔡团结、赵桂荣主张权利,鹿飞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成鸭损失,在第二次协议中,蔡团结、赵桂荣对剩余成鸭的数量予以确认,为7100只,蔡团结、赵桂荣第二次收购成鸭的数量为2600只,故可以认定未收购及伤亡成鸭的数量为4500只(7100只-2600只);鹿飞主张剩余成鸭每只8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参照两次收购鸭子的总质量与总只数得出的平均值计算为6.99斤/只【(14300斤+19940斤)÷4900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价4.1元/斤计算成鸭损失为128965.5元(4500只×6.99斤/只×4.1元/斤),扣除处理成鸭得款62000元,该部分损失为66965.5元(128965.5元-62000元);关于第一次收购鸭子未付款9295元,鹿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蔡团结、赵桂荣尚欠该款的事实,且蔡团结、赵桂荣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鹿飞可在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蔡团结、赵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鹿飞成鸭损失费66965.5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0元,由鹿飞负担1470元,由蔡团结、赵桂荣负担2400元。
上诉人蔡团结、赵桂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双方曾签订合同,但从补充协议上看,合同相对方是鹿飞、鹿守矿、鹿守圣、鹿路,第一份合同鹿飞仅是以代表人身份签字,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2014年2月5日,蔡团结、赵桂荣组织三辆车至鹿飞处拉鸭子,但鹿飞已将部分鸭子处理,导致蔡团结、赵桂荣只拉走一车鸭子,责任在鹿飞,应由鹿飞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未收购及死亡的鸭子数量为4500只是错误的,对于鸭子的收购价格不能依据之前合同所定的价格计算,对于鹿飞擅自处理鸭子所得价款的认定与鹿飞诉状内容也是相矛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鹿飞答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2013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可以确认,鹿飞与蔡团结是该合同的双方,至于10050只鸭苗如何饲养并不影响鹿飞的诉讼地位。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蔡团结、赵桂荣违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多次存在逾期回收鸭子的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未收购鸭子的数量为4500只,蔡团结、赵桂荣拒绝履行合同后,仅有2800只鸭子通过中间人赵伟处理掉,处理的款项也是经过赵伟之手,赵伟是双方养殖合同的中间人,在双方第一次、第二次拉鸭子和二次签订合同时赵伟均在场,能够证实鹿飞处理鸭子的时间以及损失情况是客观真实的。考虑到2014年年初养鸭的行情,也考虑到蔡团结、赵桂荣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有损失,在未完全弥补鹿飞损失的情况下,出于尊重一审法院判决,鹿飞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团结、赵桂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鹿飞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涉案养殖回收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认定。
三、鹿飞的损失数额该如何确定,蔡团结、赵桂荣应否予以赔偿。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鹿飞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养殖回收合同书上当事人为鹿飞与蔡团结,本次养殖鸭子的介绍人亦可证明蔡团结是与鹿飞协商养殖回收事宜,应当认定鹿飞是本次养殖回收合同的当事人,且此认定亦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故鹿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涉案养殖回收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该如何认定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1月27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对2014年1月25日前成鸭没有出栏的责任主体为蔡团结、赵桂荣,并重新约定在2014年2月6日前必须完成收购,否则可自行处理。但在2014年2月5日收购时,蔡团结、赵桂荣仅拉走一车鸭子。蔡团结、赵桂荣主张在2014年2月5日收购时鹿飞已经擅自处理了剩余鸭子,但直至二审判决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一审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确能够看出,在2014年2月5日收购鸭子时,确因蔡团结、赵桂荣没有支付现金导致双方存在争议,故蔡团结、赵桂荣仅拉走一车鸭子是因为款项支付问题导致则更为可信,一审法院认定蔡团结、赵桂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鹿飞的损失数额该如何确定,蔡团结、赵桂荣应否予以赔偿问题。双方对在2014年1月27日剩余鸭子的数量为7100只予以确认,蔡团结、赵桂荣认可第二次收购鸭子的数量为2600只,故可以认定未收购及伤亡鸭子的数量为4500只。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2014年1月26日起所产生的鸭子伤亡由蔡团结、赵桂荣负责,双方亦并未重新约定回收价格,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回收价格予以计算,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扣除鹿飞处理鸭子所得价款,对剩余鸭子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蔡团结、赵桂荣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蔡团结、赵桂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蔡团结、赵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雨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