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董得安,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宾,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倪萍。被告唐成峰,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安福大厦。法定代表人聂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法定代表人胡伟。
原告董得安与被告聂宾、倪萍、唐成峰、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第三人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告聂宾、被告唐成峰、被告利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倪萍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后于2015年7月23日到本院接受询问,第三人开发区管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得安诉称:2012年9月,董得安和聂宾、倪萍、唐成峰共同投资承建丰县农民安居四期栖凤园D座工程(以下简称安居四期工程),该工程系以被告利邦公司的名义承接。董得安在该工程中先后投资1906.4万元,并为该工程对外借款460万元。2014年董得安与聂宾、倪萍、唐成峰、利邦公司达成协议,董得安退出合作,聂宾、倪萍、唐成峰、利邦公司应陆续返还董得安投资款1906.4万元和外借款460万元及利息49.9万元,并承诺用对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的债权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对此明知和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2416.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邦公司答辩称:1、董得安作为实际投资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分红,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享有股东身份,其无权要求退回投资款及利息。2、董得安持有的退回投资协议书无效。一是该协议书内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且公司涉诉案件近10件,涉及金额8000余万元,该退回协议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二是根据该协议书,董得安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违反有关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三是该协议书不是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丰县经济开发区及丰县公安局干预下签订的。综上,董得安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未进行清算未偿还外债之前,无权要求退还出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董得安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宾答辩称:1、2012年9月利邦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安居四期施工合同。董得安与聂宾、唐成峰、倪萍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董得安作为实际投资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分红,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享有股东身份,其无权要求退回投资款及利息,也无权要求聂宾支付投资款及利息。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得安作为实际投资人撤回出资会损害公司利益,从股东内部合作经营而言,合伙人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目前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故董得安持有的退回投资协议书无效。3、因公司亏损,董得安为避免损失多次向县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反映,为尽快取得工程款,公司股东经商议,暂时表面同意董得安的要求,所以在丰县经济开发区及公安部门的干预下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协议,该退回投资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董得安以该协议书要求聂宾等人给付投资款及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倪萍答辩称:除同意聂宾答辩意见外,另补充一点,董得安的出资数额不实,同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擅自抽逃出资三百余万元,造成公司经营资金短缺,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董得安不仅无权要求退回出资,还应向公司补交抽逃的资金。
被告唐成峰答辩称:董得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得安与聂宾、倪萍、唐成峰及利邦公司的关系应如何认定,2014年11月7日各方当事人签��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一、董得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4组证据:1、2013年3月11日聂宾、唐成峰、董得安、倪萍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安居四期工程项目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聂宾、唐成峰、董得安、倪萍系合伙关系,四人合作开发安居四期工程。2、2014年11月3日聂宾、唐成峰、倪萍作为甲方、董得安作为乙方、利邦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董得安退出合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3、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盖有利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聂宾签字的收据12份;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盖有利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聂宾签字的借据9份;付款人户名为董得安、收款人户名为田瑞娟的银行转账4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合伙期间��得安实际投资了1906.4万元,退伙协议上载明的1906.4万元是真实的。4、聂宾于2013年9月17日、9月21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0万元、70万元的借条两张及相关银行流水凭证两份,2013年11月23日利邦公司出具180万元收条一张及银行流水凭证一份,盖有利邦公司公章并有聂宾签字的金额为300万元的欠条一张及王体峰证人证言(王体峰陈述,其出借给利邦公司300万元,由董得安偿还了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唐成峰偿还了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将上述欠条交给了唐成峰)。该组证据拟证明,退伙协议中涉及垫付46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利邦公司、聂宾、倪萍质证认为:1、对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份协议证明董得安为利邦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不能证明董得安与聂宾等人是合伙关系。2、对2014年11月3日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在丰县开发区及公安部门干预下签订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董得安提供的12份收据、9份借据、4份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应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证,其中2013年4月3日的200万元,利邦公司只收到14.6万元。4、董得安提供的46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中,2013年9月17日、9月21日的130万元聂宾并未收到,2013年11月23日的180万元利邦公司也未收到。3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应由利邦公司偿还,不应由聂宾等人偿还。被告唐成峰质证认为:对董得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体现原告董得安和聂宾、倪萍及唐成峰是合伙,董得安不是利邦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股东需要登记注册。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2013���3月11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列明合伙人为聂宾、倪萍、唐成峰、董得安,载明合伙目的为经营利邦公司在丰县经济开发区承包的安居四期工程,并对各合伙人出资、合伙期限、盈亏分成等进行了约定。8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进一步约定,聂宾、倪萍、唐成峰、董得安四方以利邦公司名义经营安居四期工程项目,对经营方式、合作方式、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经营管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四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利邦公司对该项目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能够证明董得安关于与聂宾、倪萍、唐成峰合伙以利邦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安居四期工程的���张,本院予以采信。2、各被告对2014年11月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聂宾、倪萍、利邦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受干预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董得安提供的借据、收据、转款凭证、欠条等,均加盖有利邦公司印章或有聂宾签字,被告聂宾、倪萍、利邦公司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利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14组证据:1、聂宾、倪萍、唐成峰、董得安以股东名义于2012年11月29日签发的向工程施工单位及承包商下达的通知一份;2、聂宾、唐成峰、董得安、倪萍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加盖利邦公司印章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3、聂宾、倪萍、唐成峰、董得安于2013年8月16签订的合作开发安居四期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4、聂宾、倪萍、唐成峰、董得安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共同委托聂宾与尊尔德门业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明一份;5、利邦公司股东会决议,参会者有股东聂宾、倪萍、唐成峰、董得安;6、利邦公司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后续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董得安与其他股东聂宾、倪萍、唐成峰均在该合同上签字;7、利邦公司出具的董得安向公司投资及分红明细表;8、由董得安签署的向施工单位拨款、收款及借据44张;9、董得安作为利邦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倪萍投资款收据凭证20张;10、2013年2月19日利邦公司财务制度一份���以上证据1-10,拟证明董得安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并取得收益,系公司实际股东。11、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建设工程系利邦公司承建;12、利邦公司已决诉讼民事调解书四份,该法律文书确认利邦公司尚有2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及借款需要支付;13、利邦公司债权人因涉案工程建设向利邦公司主张权利的起诉书16份,涉及案款近8000余万元;14、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利邦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1.3亿元左右。证据11-14,拟证明利邦公司对外负有债务,董得安作为公司股东有偿还义务,不能收回出资。被告聂宾、倪萍对利邦公司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唐成峰质证认为:利邦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利邦公司原股东是聂宾、倪萍和黄佩蓉,现股东是聂宾、倪萍。唐成峰、董得安、聂宾与倪萍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安居四期工程,唐成峰与董得安均不是利邦公司的股东。合伙账目上并未体现工程款结算协议,利邦公司举证的部分案件涉及工程款与合伙不牵扯。原告董得安质证认为:1、对利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6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利邦公司的观点。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说明组织机构形式是合伙体,合作形式是一种项目合作,文件上签署股东字样是对公司法不理解所致。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如果是隐名股东应有隐名股东的协议。2、对证据7明细表上半部分关于17655000元投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一部分与董得安举证的12张收据、9张借据所载金额相吻合,与1906.4万元相差的是4张银行转账凭据所载金额,对该附表下半部分董得安抽取资金明细的内容不认可,该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是董得安在合伙期间作为合伙财务负责人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能以此证明董得安是利邦公司股东,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资料是合伙账目,不是利邦公司的实际账目,两者账目并不一致。4、对证据11-1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款项已经履行完毕,部分起诉的案件系虚假诉讼,这些案件及所涉款项均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董得安并未参与工程结算,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被告利邦公司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10。利邦公司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均明确约定董得安与聂宾、倪萍、唐成峰系借用利邦公司名义合作开发安居四期工程,该项目账目独立核算,能够证明董得安系因合作开发项目向利邦公司出资。同时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合作以模拟法人进行运作,故利邦公司提供有董得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及董得安经手项目事务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董得安系利邦公司实际股东的观点,同时董得安亦非利邦公司登记股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证据11-14。董得安并非利邦公司股东,其并非以股东身份要求撤回对利邦公司的出资,故利邦公司对外是否负有债务与本案无关,利邦公司提供证据11-14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三、被告倪萍提供利邦公司及聂宾转账给奚艳梅、李岚荣等金额共计386.51万元的转款凭证若干,拟证明利邦公司退给董得安投资款386.51万元。聂宾、利邦公司对倪萍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唐成峰对倪萍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董得安对被告倪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称董得��在合伙期间曾担任过合伙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其经办的支出均代表合伙行为,转账用途部分是货款,部分是向别人支付利息,利邦公司并未返还董得安投资款。对被告倪萍所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董得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亦载明投资款系1906.4万元,倪萍提供转款凭证均产生于2014年11月3日前,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倪萍观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聂宾、唐成峰、董得安、倪萍四人自愿合伙经营丰县经济开发区安居四期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四人以利邦公司名义合作开发经营上述项目,协议书及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对各合伙人出资、合伙期限、盈亏分成、经营方式、项目经营管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伙期间,董得安先后投入资金1906.4万元,出借给聂宾130万元,为利邦公司代为偿还借款33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聂宾、唐成峰、倪萍、利邦公司与董得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四被告均一致同意董得安退出安居四期工程的投资,四被告返还董得安投资款本金1906.4万元及垫付的外借款本息509.9万元(本金460万元及利息49.9万元);安居四期工程的盈亏由聂宾、唐成峰、倪萍享有,均与董得安无关,利邦公司的借款均由被告承担与董得安无涉。协议还对上述1906.4万元投资款及509.9万元垫付借款本息的退还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
一、509.9万元自协议签订生效后,先从开发区首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
二、1906.4万元投资款由四被告分三次在三年内返还,2014年返还25%,2015年返还50%,2016年返还25%,上述款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四被告向开发区出具委托收款凭证,用丰县开发区所欠的工程款直接向乙方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未能如约向董得安返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董得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利邦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聂宾、倪萍、黄佩蓉。2014年12月31日至今,股东为聂宾、倪萍。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董得安与聂宾、倪萍、唐成峰四人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及合作开发安居四期工程项目合同书,各方按协议约定进行出资,并实际开发了安居四期工程项目。董得��与聂宾、倪萍、唐成峰之间具备合伙的法定条件,四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退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考虑退伙原因、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合伙人是否退伙及退伙后财产的处置,应优先根据双方书面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协议,聂宾、倪萍、唐成峰同意董得安退出合伙。聂宾、倪萍主张退伙协议系在丰县开发区及丰县公安局胁迫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聂宾、倪萍、唐成峰与董得安是以利邦公司名义开发安居四期工程,四人明确约定安居四期工程项���实行独立核算,董得安系针对合作项目出资,并非利邦公司股东,其退出合伙收回出资,不受公司法关于减资的强制性规定,聂宾、倪萍、利邦公司关于涉案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聂宾、倪萍、唐成峰与董得安之间就董得安退伙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协议合法有效,聂宾、倪萍、唐成峰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聂宾、倪萍、唐成峰与董得安四人系以被告利邦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安居四期工程,董得安投资款系支付到利邦公司,利邦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同意董得安退出合伙,并承诺与聂宾、倪萍、唐成峰共同向董得安返还相关款项,其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涉案退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509.9万元的返还期限,董得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对于1906.4万元,原被告虽约定四被告分三次返还,最后一笔即1906.4万元的25%于2016年返还,鉴于当事人对最后一笔款项的具体履行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聂宾、倪萍及利邦公司对退伙协议不予认可,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董得安要求四被告支付241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1906.4万元不再另行计算利息,509.9万元亦系对董得安垫付460万元外借款本息的结算,故董得安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宾、倪萍、唐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得安支付2416.3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宾、倪萍、唐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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