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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147号

陆园园与李慧林、俞正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园园,李慧林,俞正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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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陆园园,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慧林,女,汉族,居民。

被告:俞正发,男,汉族,居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正信会所d座临街一楼。

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洪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园园与被告李慧林、俞正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奇、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丹、陈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林、俞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园园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6.40元;

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第一、二被告,未向我公司提交车辆行驶证,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需依法予以核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慧林、俞正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20分,被告李慧林驾驶蒙b×××××小型普通客车沿阳谷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万达市场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陆园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陆园园受伤。同年9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5201500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园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陆园园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283.66元,被告李慧林垫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李孝位护理,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根据原告陆园园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园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5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园园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被鉴定人陆园园伤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被鉴定人陆园园伤后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蒙b×××××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俞正发,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慧林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5201500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慧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园园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54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证据,一般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2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516.90元、护理费937.8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的���失,其中被告李慧林垫付医疗费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23.6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54.74元。据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8.40元。被告俞正发为蒙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慧林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为该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慧林承担,因被告李慧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李慧林应赔偿原告陆园园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慧林、俞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园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78.40元。

二、被告李慧林赔偿原告陆园园鉴定费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将上述第一项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陆园园个人账户,户名:陆园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账号:62×××7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慧林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慧林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田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布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