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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506号

贵溪市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韦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溪市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韦联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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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506号原告贵溪市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联忠,男。

原告贵溪市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与被告韦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联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型号、价格、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长期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73元(含泵费38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91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联忠未答辩。针对原告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如合同成立,合同履行中被告有无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如违约行为成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额度?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合同、商品砼供应结算统计表、混凝土验收结算单等共一组,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75.5立方米,单价为295元/立方米,总货款为321073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尚欠91073元的事实;3、手机信息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代理人何接华与被告韦联忠互发短信,被告虽答应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韦联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联忠未到庭对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韦联忠未举证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韦联忠虽未举证予以反驳,但综合证据内容能确认的供货数量为1705.5立方米、单价为295元/立方米,经核算总货款额为31727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3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的货款为87272.5元,对于原告欲证明的欠款91073中包含的被告应支付的泵费38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对泵费作出特别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泵送方式,其混凝土单价应包含了泵费,故对被告应另行支付泵费38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仅对其尚欠货款8727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与被告韦联忠系业务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发生多笔混凝土买卖业务。2013年1月18日,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与被告韦联忠补充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的品种规格为硪石C25混凝土;单���为295元/立方米(不含税款);运输方式为搅拌车泵送;供货地点为罗河工业园区灯光检测中心;付款方式为以40立方砼为垫底,超出方量的砼款及时给付,砼浇注全部完毕后,七日内应将所供砼款全部结清。经验收结算单核算,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共向被告韦联忠供应混凝土1075.5立方米,共计货款317272.5元。在供货后,被告韦联忠共向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清偿货款230000元,尚欠货款87272.5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溪花园恒基建材公司与被告韦联忠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完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故被告韦联忠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87272.5元之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合同双方对支付泵费有特别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泵费3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联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市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272.5元;

二、驳回原告贵溪市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贵溪市花园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韦联忠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素明

审 判 员  周淑琴

代理

审判员  王志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