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曾用名秦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吴康强,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秦红因要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秦红提交的建房申请表,其于2003年12月份申请建房,并经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同意。秦红以其向原泰州市寺巷镇人民政府建设部门提交申请后,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为由,认为寺巷街道办不作为违法。另查明,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发文撤销��泰州市寺巷镇人民政府,改设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寺巷街道办)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明珠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秦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一、关于起诉期限的确定秦红诉寺巷街道办的不履职行为系发生于2003年后的一定期间内,故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村镇建房审批���职责依据秦红系于2003年12月提出申请,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颁布实施,故仍应适用1994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因该条例并未另行规定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之答复期限,故应以60日作为履职期限。
四、关于寺巷街道办主体的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颁布,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相应制定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第六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与《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相较而言,《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农村村民建房的职权依据、审批内容、审批程序与核准事项均已发生了根本变化,现以后者作为核准职权的适用依据,故原先以前者为依据来源的核准职权现已丧失法律基础,该案应不存在职权变更问题。原寺巷镇小寿村仍处于寺巷街道办行政区域内,故寺巷街道办可以作为该案被告。因此,秦红起诉其于2003年12月提交的建房申请未获寺巷街道办答复,起诉期限应至2004年6月1日即已届满。现经时11年,秦红方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一般起诉期限与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红的起诉。
上诉人秦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申请建房,至今未给答复。从表面看,是超过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在这期间曾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交过行政诉状,但海陵区法院没有受理。也多次口头和书面向寺巷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建房问题。因此,上诉人逾期起诉,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于2003年12月提交的建房申请,在未获答复后,上诉人于2004年2月以后即可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逾期有正当理由的问题。正当理由是指非自身原因而耽误的时间,上诉人多次找寺巷镇相关部门及领导解决,不属于正当理由而延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同时,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五年”的起诉��限,也不受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影响。只要超过五年,即丧失了起诉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曾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递交过起诉状,海陵区人民法院未受理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袁国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