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金福娟。委托代理人解忠昆。被告刘瑞轩。委托代理人安志远、孙丽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福娟与被告刘瑞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娟的委托代理人解忠昆、被告刘瑞轩的委托代理人安志远、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福娟诉称,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瑞轩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东侧加气站内路由东向西驶入廊泊线时,该车左侧与沿廊泊线慢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解忠昆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解忠昆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系原告金福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50057元和交通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瑞轩辩称,1、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根据事实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司法评估委托申请、行驶证无异议。对修车发票及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修理费用过高,认可修车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瑞轩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泊线东侧加气站内路由东向西驶入廊泊线时,该车左侧与沿廊泊线慢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解忠昆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瑞轩驾驶冀R×××××号小客车驶离现场。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瑞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解忠昆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金福娟系案外人解忠昆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所有权人。2015年8月7日,原告金福娟在廊坊奥德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10606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私有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瑞轩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瑞轩对原告金福娟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50057元数额过高。被告刘瑞轩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费用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1060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8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轩赔偿原告金福娟车辆修理费1060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福娟承担1175元,被告刘瑞轩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