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71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褚平忠,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平。被告戴平。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马合作社)与被告李国平、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陆焕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原告白马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马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4日,陆焕春、叶亚琴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月利率18‰,逾期不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李国平与陆焕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陆焕春、叶亚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与李国平、陆焕华在2014年8月2日达成协议,5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53.54万元,由李国平、陆焕华各自承担50%即26.77万元,原告再给付李国平现金3.23万元,遂由李国平、陆焕华再与原告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国平作为新的借款人,陆焕华作为新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新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李国平仅支付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336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李国平与戴平系夫妻关系,上述部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律师服务费2.25万元;2、被告戴平对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以3.2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马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4日及2014年8月2日白马合作社股金凭证各一份,证明陆焕春、李国平向原告入股成为社员,各自缴纳1000元入股金;证据2、2014年1月4日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担保函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陆焕春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分三笔于当日转账20万元、10万元、20万元给陆焕春;证据3、2014年8月2日社员借款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陆焕春于当日结算欠款本息合计53.54万元;证据4、2014年8月2日的社员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李国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陆焕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2014年8月2日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陆焕华于当日与原告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李国平提供担保。结合证据2、3、4、5,证明本案的30万元借款是由原先的50万元借款转换而来;证据6、2014年9月3日社员借款结算凭证一份,证明李国平于当日支付利息3360元;证据7、李国平与戴平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补领结婚证,同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证据8、律师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2.25万元。被告李国平、戴平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马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白马合作社提交的证据8,本院将依法审核其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白马合作社与陆焕春、叶亚琴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社员借款凭证一份,约定:陆焕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息18‰,逾期不还,愿接受原告加收50%罚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李国平和陆焕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字并签订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4日,白马合作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三次转账总计50万元给陆焕春。款项出借后,陆焕春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合计3.24万元。后陆焕春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2日,陆焕春尚欠白马合作社本息合计53.5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的利息3.09万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的罚息4500元。因陆焕春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白马合作社与李国平、陆焕华达成还款合意,约定由李国平、陆焕华各半分担陆焕春的债务即26.77万元,同时由白马合作社分别给付李国平、陆焕华现金3.23万元,由二人重新向白马合作社出具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并互相提供担保。2014年8月2日,白马合作社与李国平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社员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李国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息16.8‰,逾期不还,愿接受原告加收50%罚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陆焕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白马合作社给付李国平现金3.23万元。2014年9月3日,李国平偿还白马合作社20天的利息合计3360元。后诸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白马合作社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2.25万元。另查明,李国平与戴平于2014年3月10日补领结婚证,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李国平与白马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白马合作社诉称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有26.77万元是承担的原借款本息53.54万元的一半,另外3.2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李国平。因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计73天,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2.19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计3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罚息为9333.33元。截止2014年8月2日,陆焕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1233.33元。李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即265616.67元。同日,白马合作社给付李国平现金3.23万元,合计297916.67元。白马合作社现以30万元为本金主张权利,因其在陆焕春的借款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白马合作社陈述李国平按约支付20天的利息合计3360元。以297916.6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日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计20天,按月利率16.8‰计算利息为3336.7元,李国平多支付的23.3元抵扣本金,即截止2014年8月22日止,李国平尚欠借款本金297893.37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白马合作社诉请李国平按月利率16.8‰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平的上述借款中有3.23万元发生在与戴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李国平的个人债务,或者李国平与戴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白马合作社知道该约定。李国平向白马合作社的此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白马合作社主张戴平对3.2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费,白马合作社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8万元。被告李国平、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297893.37元及利息(以297893.3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
二、被告李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律师服务费1.8万元;
三、被告戴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以3.2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白马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李国平负担65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国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58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吴 兵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