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李正林,男。委托代理人谭章文,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司法局排山司法所干部,住安仁县城关镇东方路。被告唐小和,男。被告侯敏言,男。被告许邦炳,男。被告黄定才,男。被告李小平,男。被告黄定红,男。被告李锦苗,男。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邦雄,男。
原告李正林与被告唐小和、侯敏言、许邦炳、黄定才、李小平、黄定红、李锦苗、许邦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许邦雄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灵官法庭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灵官法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唐小和、侯敏言、许邦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邦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林诉称,2015年2月18日9时00分,原告李正林驾驶的湘L40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唐湘怡、唐嘉骏)从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饮马槽渡槽方向往安仁县龙海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仁县龙海镇龙海变电站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撞到停在道路上装垃圾的无牌自卸货车(驾驶人唐小和)的尾部,造成李正林、唐湘怡、唐嘉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正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小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唐湘怡、唐嘉骏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此无牌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许邦雄,由唐小和、侯敏言、许邦炳、黄定才、李小平、黄定红、李锦苗七人合伙购买用于龙海镇环卫作业。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达316388.52元,其中医药费110704.55元、误工费9255.38元、护理费255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68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5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唐小和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9476.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正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小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唐湘怡、唐嘉骏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原告及其家属侯香玉、段新娥、李正群、李金兰、李为、李媛、李思慧、李思铭身份证明、李为、李媛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3、原告李正林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诊断书、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李正林在安仁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1669.05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95531.50元;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504元。4、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正林伤残等级属八级、十级、十级、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5、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从安仁县红十字医院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护费2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花费800元。被告许邦雄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唐小和、侯敏言、许邦炳、黄定才、李小平、黄定红、李锦苗七人辩称,应驳回对许邦炳、黄定才、李小平、黄定红、李锦苗五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唐小和等七人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龙海镇环卫作业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侯敏言于2012年1月1日与龙海镇人民政府签订龙海镇环卫作业承包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2、3、4、6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12月七人宣布解散合伙关系,由侯敏言、唐小和接手,因此许邦炳、黄定才、李小平、黄定红、李锦苗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方认为应按每公里1.8元计算救护车出诊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证据2、3、4、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情况,2013年12月七人宣布解散合伙关系,由侯敏言、唐小和接手,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9时00分,原告李正林驾驶的湘L40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唐湘怡、唐嘉骏)从安仁县龙海镇平山村饮马槽渡槽方向往安仁县龙海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仁县龙海镇龙海变电站附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撞到停在道路上装垃圾的无牌自卸货车(驾驶人唐小和)的尾部,造成李正林、唐湘怡、唐嘉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正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小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唐湘怡、唐嘉骏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正林在安仁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1669.05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95531.50元;湘南学院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504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十级、十级;2015年8月6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被告唐小和已支付10000元。原告母亲侯香玉于1949年8月22日出生、妻子段新娥于197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亲系退休教师。原告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李为于1999年11月30日出生、大女儿李媛于1999年11月30日出生、小儿子李思铭于2008年3月27日出生、小女儿李思慧于2008年3月27日出生。同时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侯敏言作为代表与龙海镇人民政府签订龙海镇环卫作业承包合同。唐小和、侯敏言、许邦炳、黄定才、李小平、黄定红、李锦苗七人每人出资5600元合伙购买装垃圾的无牌自卸货车,当时购车由于被告侯敏言未携带身份证,未取得驾驶证。因此,由被告许邦雄帮其把车开回家,车辆落户于许邦雄名下,但许邦雄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2013年12月由于亏损,七人宣布解散合伙关系,由侯敏言、唐小和接手。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员,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湖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被告方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正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小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唐湘怡、唐嘉骏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由于亏损,七人宣布解散合伙关系,由侯敏言、唐小和接手,因此,被告许邦炳、黄定才、李小平、黄定红、李锦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邦雄未出资购买自卸货车,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小和、侯敏言未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唐小和、侯敏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7704.55元(含门诊费504元);2.残疾赔偿金122144元{残疾赔偿金64384元(10060元×20×(30%+1%+1%)]+被扶养人生活费57760元[母亲9025元(9025元×10×30%÷3)+长子女16245元(9025元×6×30%)+次子女32490元(9025元×12×30%)]};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4、护理费2555.59元(69.07元/天×37天);5、误工费9255.38元(69.07元/天×134天);6.鉴定费1300元;7.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17000元;9.后期治疗费13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上述合计272459.52元。应由被告唐小和、侯敏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800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800),余额151659.52元再由被告唐小和、侯敏言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497.85元(151659.52元×3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小和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唐小和、侯敏言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6297.85元(120800+45497.85-1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小和、侯敏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林156297.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唐小和、侯敏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阳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宝娟
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文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