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3刑初2号

李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55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合村出发,沿德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华区曙光4队301路公交车站点附近时,与黑Bxxx**号别克牌轿车发生刮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xx拘役,并处罚金,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二)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64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三)其他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李xx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其中取保候审133天已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