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793号
原告:卢某,女,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甲,男,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诉称:2009年7月与薛某甲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薛某甲无端殴打卢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儿子薛某乙由薛某甲带领抚养,愿意每月付抚养费800元;草果手机一部要求归自己所有;要求享有探视权,每月2次。薛某甲辩称:草率结婚不是事实,相处一年多结婚的。没有家庭暴力。如果判决离婚,小孩由女方带领抚养,抚养费我愿意每月给付600元。如果我带领孩子同时要求对方给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享有探视权没有意见。卢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薛某甲质证:无异议。2、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卢某与薛某甲××××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薛某甲质证:无异议,结婚证二份原件在我老家。3、卢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日,双方生育子女薛某乙。薛某甲质证:无异议。4、微信截图照片4张。用以证明薛某甲在2015年12月7日利用卢某的微信发布消息,照片1、2,发给微信好友马XX,照片3、4,发给好友卢娇娇的,微信内容是威胁、侮辱卢某的消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薛某甲把我的这些视频发给别人,不发这些视频给他,就威胁我。第一张微信截图将卢某裸体照发给别人,将个人隐私传播。薛某甲质证:照片是事实,绿字是对方的意思,白色字体是我的意思。是照片,不是裸体照。感情未破裂。没有侮辱对方的意思。薛某甲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认证如下:卢某的证据:证据1、2、3,薛某甲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卢某与薛某甲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21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因琐事争吵,2015年10月卢某离家出走,回到娘家,遂即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儿子薛某乙由薛某甲带领抚养,愿意每月付抚养费800元;草果手机一部要求归自己所有;要求享有探视权,每月2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卢某起诉要求离婚,其负有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收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