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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903号

原告陈永明与被告李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永明,李伟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903号原告陈永明,男,汉族,住XXXXXXXXXX。被告李伟东,男,汉族,住XXXXXX。

原告陈永明与被告李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明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李伟东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5720.00元。被告李伟东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甘南县东阳镇联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伟东现下落不明;

二、欠条一份,证明李伟东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

三、证人王殿武出庭作证,证明李伟东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用来还贷款,每年都去要钱;

四、证人薛铁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个车是证人帮着卖的,然后被告来借钱,就把这个钱借给被告。被告李伟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9日被告李伟东在原告陈永明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陈永明与被告李伟东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该笔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永明欠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04160.00元(自2010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8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涛

代理

审判员  滕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