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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37号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2000年1月28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伙同潘某乙(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亚太职业技术学院工地,盗窃被害人舒某种植的海桐球等品种苗木七十四棵。经鉴定,涉案苗木价格人民币4885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88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伙同潘某乙(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亚太职业技术学院工地,盗窃被害人舒某种植的海桐球等品种苗木七十四棵。经鉴定,涉案苗木价格人民币4885元。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舒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8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邓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邓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舒孝良经济损失人民币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窦红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