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郭某甲,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退休工人。
被告:郭某乙,工人。
被告:郭某丙,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无业。
被告:郭某丁。
被告:郭某戊,退休工人。
被告:郭某己,工人。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被告郭某乙、郭某戊、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郭某于2004年11月23日死亡,其妻子高某甲于1974年2月21日死亡,其二人生育有五个儿子,分别是长子郭某庚,次子郭某丁,三子郭某戊,四子郭某甲,五子郭某己。其中长子郭某庚与常某一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一子郭某戌。郭某戌与高某某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丙,郭某戌于2012年8月20日身故。2001年9月4日被继承人郭某购买了位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东小楼X楼X号的房产,2004年3月31日,被继承人立于(2004)唐古证民初字第154号公证遗嘱,公证遗嘱中明确写明:“在立遗嘱人郭某去世以后,坐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东小楼X楼X号的房产及郭某遗留的其他财产,均有四子郭某甲继承,其他子女不得染指。”现被继承人郭某已经病故,原告与被告协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不予配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东小楼X楼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某己辩称,有遗嘱了,找我们有什么用,跟我们没关系。
被告郭某戊辩称,他有遗嘱跟我们签不签字没有关系,我们有权利不签吗。被告郭某乙未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继承人郭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及原告郭某甲是否应继承被继承人郭某所有的房产。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就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郭某甲应继承被继承人郭某名下古冶区南范各庄东小楼X楼X号房产。被告郭某己质证意见,现在没有异议。公证的时候我们没在现场,只是公证了。公证了找我们没用。公证是否应有我们参加,他为什么单独立遗嘱。被告郭某戊、郭某乙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遗嘱是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本院确认(2004)唐古证民初字第154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继承人郭某与高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郭某庚,次子郭某丁,三子郭某戊,四子郭某甲,五子郭某己。其中长子郭某庚与常某一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乙,一子郭某戌。郭某戌与高某某婚后生育一女郭某丙。被继承人郭某于2004年11月23日死亡,其妻子高某甲于1974年2月21日死亡。常某一于1991年9月2日身故,郭某庚于2009年12月16日身故。郭某戌于2012年8月20日身故,高某某于2015年身故。2001年9月4日被继承人郭某购买了位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东小楼X楼X号房产,2004年3月31日被继承人立(2004)唐古证民初字第154号公证遗嘱。郭某丁、郭某戊、郭某甲、郭某己、郭某乙、郭某丙均为郭某合法继承人。现郭某甲起诉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乙、郭某丙,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郭某生前购买的位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东小楼X楼X号房产。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证遗嘱是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遗嘱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于2004年3月31日立(2004)唐古证民初字第154号公证遗嘱,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证明其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座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矿东小楼小区X楼X号房产归原告郭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