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姚某某,男,住巴彦县。被告刘某某,女,住巴彦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离家出走,毫无音讯,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姚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a2.巴彦县镇东乡镇东村及巴彦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证明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多年,现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确认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确立婚姻关系。经被告住所地巴彦县镇东乡镇东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我村张家油坊4屯居住的姚某某、刘某某于2004年结婚,妻子刘某某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原告庭审时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离家出走,毫无音讯,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来维护。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登记确立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婚后擅自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实际上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可推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学文
审判员 何玉凤
审判员 张志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