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戴兴荣,男。被告李成军,男。
原告戴兴荣与被告李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成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成军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兴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兴荣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
人民陪审员 何万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