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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戴兴荣与被告李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兴荣,李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戴兴荣,男。被告李成军,男。

原告戴兴荣与被告李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成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成军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兴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兴荣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

人民陪审员  何万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