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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刑初7号

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黑LBZ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北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安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2mg/100ml。被告人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黑LBZ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北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安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钱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雪娜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