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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3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与杨嘎伟、陶昆、李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杨嘎伟,陶昆,李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吕俊秀,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航、壮金燕,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嘎伟,男,1978年生。被告陶昆,男,1975年生。被告李健梅,女,1976年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元江农行)与被告杨嘎伟、陶昆、李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温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壮金燕、被告陶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嘎伟、李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江农行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杨嘎伟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杨嘎伟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6.875%,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其如约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杨嘎伟发放了贷款5万元。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嘎伟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1日止,已累计拖欠利息12411.79元,本金尚欠47281.83元。综上所述,被告杨嘎伟借款后未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给其正常的经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由被告杨嘎伟偿还其借款本金47281.83元及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12411.79元(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475%计算),合计59693.62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4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陶昆、李健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嘎伟、李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陶昆辩称,其表妹夫车志红要贷无息贷款来与其商量担保事宜,去农行签字时也是车志红带其夫妻二人去的,其在合同上签字时并没有杨嘎伟的名字,车志红当时也没有与其说过要以杨嘎伟的名义贷款,其不认识杨嘎伟,真正的贷款人是谁其并不清楚。其现无能力偿还此贷款,且其只是担保人,其认为其无义务偿还,其会催车志红来偿还此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昆、李健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原告元江农行与被告杨嘎伟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元江农行向被告杨嘎伟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6.875%,并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陶昆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元江农行如约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杨嘎伟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年利率9.65%,逾期年利率为14.475%。但是,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嘎伟仅于2014年的4月24日偿还本金1018.16元、5月10日偿还本金700元、6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1元,后来未再偿还过。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嘎伟写下1张保证书,保证其所欠元江农行的借款本金47281.83元及利息于2014年8月30日全部还清。但是,保证书签订后,被告杨嘎伟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杨嘎伟向原告元江农行申请的是二年期限的政府贴息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嘎伟应当在2014年1月3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其没有按期返还,因而其除了应当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元江农行要求被告杨嘎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陶昆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陶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元江农行要求被告陶昆对被告杨嘎伟所欠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健梅并未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因而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元江农行要求被告李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嘎伟、李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7281.83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2411.79元,共计本息59693.62元;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4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陶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嘎伟、陶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征收646元,由被告杨嘎伟、陶昆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温春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福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