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121号原告冯迅,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刚,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郭坤,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冯迅与被告闫刚、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在做煤炭生意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款共计63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在六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月利率为两分,逾期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不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429600元,合计1059600元,并继续追加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者几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本案受理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诉讼材料中发现被告郭坤名称错误,原告又不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68元(已减半收取),退给原告冯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婧附:本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