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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693号

牛凤弟诉曲令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牛凤弟,曲令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牛凤弟,女,1987年7月5日出生。被告曲令党,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牛凤弟诉被告曲令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令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曲某甲,2012年4月16日生育男孩曲某乙。被告自2014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曲某甲、曲某乙由被告曲令党抚养;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债务25000元;原告母亲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对其子女的抚养照顾,被告应当给于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曲某甲,2012年4月16日生育男孩曲某乙。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凤弟与被告曲令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凤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