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米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某。被告马某。
原告米某诉被告李某、杨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XX月XX日李某借米某xxx元,此笔借款汇到李某(中国银行xxxxx)帐户内,三被告都在借条,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手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月息二分计算,自xxx年xx月xx日至还清时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xxx元,借款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xxxx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李某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xxxx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被告杨某、马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于xxx年xxx月xxx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某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月息2分计算,自xxxx年xxx月xxx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子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