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2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玲,农民。
被告:张凤来,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张亚军、张凤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玲玉,被告张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玲,被告张凤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张凤来系被告张亚军父亲。被告张凤来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张亚军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我市钢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城路高速桥东侧附近时,其轿车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小平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后侧相撞,致王小平颅脑损伤,当日经迁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亚军驾车逃逸。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58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载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珍、王秀珍、王文涛、王文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06.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赔偿王桂珍、王秀珍、王文涛、王文杰经济损失112281元。因被告张亚军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我公司有权在赔偿后向被告张亚军进行追偿,而被告张凤来明知张亚军未取得驾驶证而放任其驾驶车辆,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亚军返还保险赔偿款112281元,张凤来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被告张亚军辩称: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刑事案件调解时也没说该部分损失由我方负担。根据交通事故保险条例22条第1款相关规定,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张凤来辩称:同意被告张亚军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来系被告张亚军父亲。被告张凤来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张亚军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迁安市钢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城路高速桥东侧附近时,其轿车前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小平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后侧相撞,致王小平颅脑损伤,当日经迁安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张亚军驾车逃逸。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58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依法判处被告张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珍、王秀珍、王文涛、王文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06.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车辆损失费1525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后经迁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王桂珍、王秀珍、王文涛、王文杰经济损失112281元。另查明:被告张亚军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考机动车驾驶证,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凤来知晓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2013安刑初字第5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人损失后向被告张亚军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凤来作为被告张亚军的父亲,其明知被告张亚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致其子开车上路行驶,酿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亚军返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89824.8元(112281元×80%),被告张凤来返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22456.2元(112281元×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军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赔偿款89824.8元。
二、被告张凤来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2456.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46元,被告张亚军负担2000元,被告张凤来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侯凌云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