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6133号

俞金传与宋建华、沈巧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俞某某,宋某某,沈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133号申请执行人俞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沈某某。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沈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宋某某、沈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0元计,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某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为23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96元,由被告宋某某、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俞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18196元,执行费3058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宋某某、沈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俞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江苏正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宋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街南环路南侧红洲村的房地产及室内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对宋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21-102室房地产、88号8-103室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6月16日江苏正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向本院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载明宋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街南环路南侧红洲村的房地产评估价3261500元,该房地产内物品评估价格30500元;宋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21-102室的房地产评估价格3967600元;宋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8-103室的房地产评估价格1520300元。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对宋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街南环路南侧红洲村的房地产及室内物品以总评估价3292000元为底价进行拍卖的公告信息,依法经过二次拍卖后最终以2633600元拍卖成交。宋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8-103室的房地产以评估价1520300元为底价依法经过三次拍卖均以流拍告终,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第三次流拍价972992元(评估价1520300元的64%),接收该房地产用作以物抵债。宋某某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21-102室的房地产,以评估价3967600元为底价依法经过三次拍卖均以流拍告终,第三次流拍价2539264元(评估价3967600元的64%),该房屋的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止。至此,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得款2633600元,扣除抵押优先受偿款2012288元,余621312元。本院依法组织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76254元。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宋某某名下苏e×××××佳美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沈某某名下苏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被执行人宋某某、沈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宋某某、沈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俞某某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评估报告、淘宝网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以物抵债裁定书、收款单、分配债权表、划款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宋某某、沈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