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何文勇,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该乡乡长。
原告何文勇与被告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城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勇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城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勇诉称,2013年,被告牛城乡政府指派原告领工实施小城镇精细化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牛城乡政府欠何文勇精细化改造工程款共计叁拾陆万贰仟陆佰捌拾叁元整(362683.00元),牛城乡政府,2013年2月26日”,欠条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牛城乡政府及柘城县财政局牛城财政所印章,并经牛城乡党委书记吉茂仁签字确认。现因原告早已将前述欠款垫付和分发给了农民工,而被告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城乡政府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款362683元,并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城乡政府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68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何文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牛城乡政府欠原告工程款362683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牛城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何文勇领工为被告牛城乡政府组织实施小城镇精细化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牛城乡政府欠何文勇精细化改造工程款共计叁拾陆万贰仟陆佰捌拾叁元整(362683.00元),牛城乡政府,2013年2月26日”,该欠条经相关领导吉茂仁签“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并加盖有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和柘城县财政局牛城财政所印章。现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何文勇领工为被告牛城乡政府组织实施小城镇精细化改造工程,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由被告向原告何文勇出具欠付工程款362683元的欠条一张,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何文勇要求判令被告牛城乡政府支付工程款362683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经原告庭审时明确,因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形式代被告先期向工人发放了工程款,损失即为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发生的利息。因前述主张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文勇工程款362683元;
二、驳回原告何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被告柘城县牛城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