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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671号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赵某某,女,藏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南充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随被告外出到重庆等地打工,并于2010年3月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由于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4月带着一岁的孩子回到门源生活,被告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2012年,被告王某某无法联系,音讯全无,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赵某某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现年5岁,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0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4月带着婚生子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保持电话联系,自2012年始,双方失联并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浩门镇气象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离家出走多年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婚生子王俊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婚生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近五年,应视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赵某某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王某某失去联系,婚生子以继续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更为有利。原告赵某某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对不直接抚养的婚生子享有每半年一次的探望权,原告赵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85元,共计68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达海芳

审判员  张晓红

审判员  马海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