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刘梅芳,个体户。被告周仙菊,个体户。
原告刘梅芳诉被告周仙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芳、被告周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梅芳诉称,2014年10月9日至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共计货款5,975元,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刘梅芳;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装潢材料购货清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在10月9日到10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5,975元,其中预付200元,实际欠款5,775元。
被告周仙菊辩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金额应为5,107元,因为原告提供的装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的免漆板与被告购买的品种不一致,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潢材料购货清单原件3张,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5,107元;2、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免漆板存在质量问题;3、照片2张,证明原告将被告家沙发和墙纸弄坏;4、照片2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免漆板与被告购买的品种不一致;5、装潢材料购货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2014年9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免漆板11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装潢材料、五金、油漆等商品,被告因家中装修新房需要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原告提交的装潢材料购物清单复印件3张,显示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5,975元,被告预付了200元,实际欠货款5,775元。被告则提交装潢材料购货清单原件3张,证明其实际欠原告货款5,107元,因原告提供的巨峰板材购物清单复印件中的668元装潢材料无被告签名,被告又不承认购买了该装潢材料,原告表示同意放弃该笔材料款,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07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9张照片,其中5照片张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处购买的免漆板存在质量问题,2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将其家中沙发和墙纸弄坏,另外2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免漆板与被告购买的品种不一致,原告替换了被告所购买的31张免漆板,但原告均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肖某到庭作证,肖某系被告雇请的装璜工人,其陈述在为被告家装潢时发现木工板存在爆边、褪皮、开裂现象,但具体原因不能确定。被告表示要对该装潢材料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庭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1、对被告家中电视墙内木工板爆边、褪皮、开裂现象进行质量鉴定;2、对被告提交的免漆板与原告刘梅芳提交的免漆板是否一致进行鉴定;3、对被告因材料质量问题所造成更换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同时被告提交了民事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其重新装修损失3,000元。为此,本院在同年的11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法庭接受了被告司法鉴定申请,但对于被告提交的民事反诉状,由于被告在饭诉中要求原告赔偿3,000元重新装修的诉求没有依据,需待评估后方能确定具体金额,且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同意不提起反诉,待鉴定确定损失金额后,如双方协调不成,被告再另行起诉。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庭提交了鉴定所需的免漆板,被告在11月30日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所需免漆板,但二种免漆板的外形明显不一致,被告亦持此种关点,并表示暂不要求对免漆板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12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了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作为本案木工板的检测机构,经与该机构联系咨询,该机构的回复为:只能对尚未使用的木工板进行质量检测,对已经加工使用的木工板不能进行质量检测,而对维修费用的评估依赖于质量鉴定的结果,故终结该案的对外委托。原、被告当庭表示对该终结委托说明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同意自愿免除被告货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二批次装潢材料,第一次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该批货款已结清),其中含免漆板11张计2,090元、木工板6张计570元,第二次购买的装潢材料系本案诉讼标的,其中含免漆板20张计3,800元,不含木工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用于新房装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需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对购货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木工板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供的免漆板与被告购买的品种不一,而(2015)饶县法技委字第154号终结委托说明已明确不能进行质量检测,故本院无法确定木工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木工板系被告第一次所购,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同时单凭被告提交的2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替换了被告所购买的31张免漆板,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替换了被告所购买的31张免漆板,被告亦未能提供因此所受损失的证据,且被告第一次购买的11张免漆板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0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意放弃货款1,0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原告欠款4,107元。被告称原告将其家沙发和墙纸弄坏,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仙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梅芳材料款4,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仙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诸葛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