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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6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与舒庆九、舒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舒庆九,舒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0006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负责人:叶承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拥军,该行员工。

被告:舒庆九,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舒秀丽,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台支行)与被告舒庆九、舒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台支行的负责人叶承露、被告舒庆九、舒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石台支行诉称:2011年3月17日,舒庆九向工行石台支行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舒秀丽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并在合同期内于每年1月1日按年度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约定若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加收50%利息收取罚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由借款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舒庆九以其与舒秀丽共有的位于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北路33号秋浦人家7幢2-602室、2-602室复式楼的住房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石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舒庆九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舒庆九共有28期贷款未予偿还,包括未到期部分,共积欠借款本金278557.41元、利息57515.54元,工行石台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舒庆九、舒秀丽偿还借款本金278557.41元及截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57515.54元,共计人民币336072.95元(此后利息按未还款金额的年利率10.6088%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舒庆九、舒秀丽共有的位于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北路33号秋浦人家7幢2-602室、2-602室复式楼的住房(房地产权证号:石房字第4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舒庆九、舒秀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舒庆九、舒秀丽辩称:对工行石台支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并不清楚,目前无还款能力,愿意将房产拍卖归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工行石台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行石台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舒庆九、舒秀丽身份证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金额、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逾期导致对借款人的不利条款以及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权属情况以及双方就抵押担保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工行石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且载明了利息计算方式;6、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累计归还贷款及积欠情况,证明舒庆九的还款情况以及工行石台支行催收贷款的事实;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2010年12月以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情况;8、舒庆九、舒秀丽户籍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其户口信息及婚姻关系。舒庆九、舒秀丽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舒庆九、舒秀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行石台支行提交的1-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舒庆九、舒秀丽与工行石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并在合同期内于每年1月1日按年度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约定若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加收50%利息收取罚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舒庆九、舒秀丽以双方共有的位于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北路33号秋浦人家7幢2-602室住宅及阁楼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法在石台县房产事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石台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舒庆九、舒秀丽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舒庆九、舒秀丽共有28期贷款未予偿还,累积积欠借款本金278557.41元、利息57515.54元,本息合计336072.95元。工行石台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行石台支行的负责人叶承露、舒庆九、舒秀丽的当庭陈述,工行石台支行提交的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行石台支行与舒庆九、舒秀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行石台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舒庆九、舒秀丽亦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工行石台支行请求舒庆九、舒秀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舒庆九、舒秀丽为该笔贷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舒庆九、舒秀丽逾期还款,工行石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工行石台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庆九、舒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借款本金278557.41元,利息57515.54元,合计人民币336072.95元(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对被告舒庆九、舒秀丽共有的位于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北路33号秋浦人家7幢2-602室住宅及阁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剩余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1元,由被告舒庆九、舒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学成

审 判 员  王建武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千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