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1民初28号原告周吉昌,农民。被告龚发庆,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吉昌与被告龚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龚发庆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案件宣判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对该诉讼权利的行使,没有违反和规避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吉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吉昌负担。
审判员 卢伟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