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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400号

翁牛特旗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志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阳光公寓楼下大厅。法定代表人张学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敏,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牛特旗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通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上诉人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路通租赁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5月1日开始租赁王志敏所有的蒙DV80**黑色捷达轿车、蒙DX03**灰色捷达轿车,并分别于同年3月14日、4月25日针对上述车辆在赤峰永航商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安装了GPS卫星定位系统,期限为一年。在租赁费的确定方面,路通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王志敏的谈话录音中认可涉案车辆租赁费为65000元。但没有向王志敏支付。另查明,根据王志敏提供的涉案车辆查询记录记载,在涉案车辆GPS监控期间,蒙DV80**车辆的违章记录分别为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两次违章记录)、4月5日(两次违章记录)、6月16日、10月10日的记载未处理违章罚款合计1400元;蒙DX03**车辆的违章记录分别为2012年5月7日、6月19日、10月26日及2013年3月1日的记载,未处理违章罚款合计2100元,两辆车合计未处理违章罚款为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尽管王志敏与路通租赁公司之间无书面的租赁合同,且路通租赁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路通租赁公司本身系汽车出租公司,路通租赁公司将王志敏车辆以自己名义安装了GPS卫星定位系统,路通租赁公司提供给王志敏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承租人须知第五项载明,租赁车辆均有GPS卫星定位系统,承租方不能及时按期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采取断油、断电措施。即路通租赁公司从对涉案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之日起,事实上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管控,且王志敏提供的光盘、赤峰永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光盘内容的说明及路通租赁公司的经纬度坐标充分反映了涉案的两台车路通租赁公司在租赁期间(闲置期间)始终在路通租赁公司住所地。所以,对王志敏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按照路通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的租赁费65000元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路通租赁公司提出的其从未租赁过王志敏的车,王志敏主张的租赁费与其无关等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王志敏请求路通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涉案车辆期间涉案车辆未处理的违章罚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未处理的违章罚款不是路通租赁公司造成的,但系路通租赁公司对外租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路通租赁公司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志敏的该项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路通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向违章承租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翁牛特旗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志敏支付涉案的两台车辆的租赁费65000元及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未处理违章罚款3500元,合计68500元。

上诉人路通租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蒙DV80**黑色捷达轿车,蒙DX03**灰色捷达轿车”如此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只是偏听了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上诉人是专门从事汽车租赁的公司,是将车出租给他人所以上诉人不可能租赁被上诉人的车,然后再租用给他人。因按被上诉人所说租金的数额,上诉人不但无利可图,而且只赔不挣。如果确系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两台捷达轿车,能没有租赁合同吗?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租赁关系的存在,而不是只听被上诉人口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有以下几点证明:1、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如果确系租赁关系上诉人作为一个专门的租赁公司,而被上诉人又是这样一个有经济头脑的人,不可能犯这种低级的错误,也不可能连这起码的常识都没有。2、所有的经上诉人将上述车租赁给他人所有的租赁手续都在被上诉人手中,如果是上诉人租赁了被上诉人的车,被上诉人有什么权利将他人的租赁合同掌握在手中?这些手续都应该是实际租赁人所控制的,如果租赁给他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手持他人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意义,上诉人也不可能将这些合同让被上诉人持有。3、被上诉人所称的租赁的数额也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每月租金为3000元或2500元。这就意味着这两台车,必须天天有人租车。按照翁牛特旗租赁车辆的行情如果是包月租,每月不足2000元。如果是按天租,每天有80元或100元。上诉人既然是想用被上诉人的车挣钱,那么必须得从中获利。无利可图上诉人不可能同意。上诉人更不可能白白为被上诉人租车给他挣钱。4、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剪辑的录音也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为了证实租赁车能挣65000元,就将录音前后进行了剪辑,而恰恰在录音的前半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租赁的事实说得十分清楚。被上诉人也认可。同时他人租赁的钱还有一部分没要回来。上诉人说:“我让他给钱”而被上诉人却篡改成“我能给钱”。如果租赁关系确实存在,是被上诉人能枉费心机的连录音都进行篡改的吗?况且整个录音中都反应了上诉人一再强调没少给你租了,我能百分之百的给你要上来。这不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他要租金,而不是让上诉人自己出租金。而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那车不给钱就不租给他。如果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能关心不给钱不租这个事情吗?5、被上诉人伪造车辆的轨迹回放光盘就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说的租赁根本就不是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对轨迹回放光盘说永航GPS公司已经把数据弄丢。但发回重审后却出现了这个光盘。因这个光盘在电脑上几分钟之内就可以随时刻出。

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安装GPS就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是上诉人进行实质管控,同时车辆长期在被上诉人处,从而推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如此认定极不公正。是委托关系,GPS也必须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安装。如果是委托,车也必须存放在上诉人处。一审有什么证据证明存放在上诉人处就是租赁,而不是委托呢?被上诉人认定是租赁关系证据只有GPS的安装和他车辆的租赁合同和录音。但这三种证据也是委托关系的证据。所以被上诉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志敏答辩称,上诉人与王志敏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提供给王志敏两辆车在租赁期间上诉人对外出租的租赁合同五份,这些合同都是上诉人的租赁公司专用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全部内容都是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所填写,这些合同是王志敏两辆车的租赁合同和不同时间段对外租赁的情况,这一证据充分证明了王志敏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上诉人租赁期间的两辆车的机动车综合查询记录两份,能够证实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将涉案两辆车对外出租的情况及违章情况。3、涉案车辆的产品安装确认单证明涉案两台车辆的GPS定位系统都是上诉人方出资安装的,而且安装该系统的目的就是监控出租车车辆的使用情况,这亦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租赁涉案车辆的事实。4、王志敏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学伟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24日租赁结束后,在上诉人的公司内双方所谈到的租赁费数额及给付期间的问题。5、光盘一份、赤峰永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光盘内容的说明一份、路通公司的经纬度坐标一份,更能清楚的说明王志敏的两辆车辆由上诉人租赁使用、管理的事实,上诉人称上述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理由无凭无据,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客观公正。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审人民法院的认证是客观公正的,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尤其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提出过鉴定申请,可是在上诉人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却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最后鉴定申请被退回,这都充分说明上诉人根本不履行应尽的举证责任,一审人民法院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通租赁公司作为汽车出租公司,将王志敏车辆以自己名义安装了GPS卫星定位系统,路通租赁公司提供给王志敏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中汽车承租人须知第五项载明,租赁车辆均有GPS卫星定位系统,承租方不能及时按期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采取断油、断电措施。能够证明路通租赁公司从对涉案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之日起,事实上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管控,由路通租赁公司对外出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按照路通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的租赁费65000元判决上诉人路通租赁公司向王志敏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路通租赁公司对外租赁过程中产生的违章罚款3500元,路通租赁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路通租赁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称双方系委托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前后进行了剪辑,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提出过鉴定申请,却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上诉人称录音经剪辑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路通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志敏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丽丽

审判员  雷 蕾

审判员  韩尚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