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468号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叶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圆,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西区3-3-601室。法定代表人王庆肖,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石家庄智联公司)与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春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叶辉、张圆、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智联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响水湾(燕赵晚报)框架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在《燕赵晚报》平台为被告发布项目广告。2014年3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新闻广播88.2广告发布业务框架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在石家庄人民广播电台新闻广播(AM882.FM88.2)平台为被告发布项目广告。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257294元。
被告河北春昊公司辩称,原告诉述属实,我公司均予认可,只是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无法按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石家庄智联公司与被告河北春昊公司签订《响水湾(燕赵晚报)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石家庄智联公司负责在《燕赵晚报》平台为被告河北春昊公司发布项目广告。2014年3月7日,原告石家庄智联公司与被告河北春昊公司签订《新闻广播88.2广告发布业务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石家庄智联公司负责在石家庄人民广播电台新闻广播(AM882.FM88.2)平台为被告河北春昊公司发布项目广告。原告石家庄智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原告石家庄智联公司针对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响水湾(燕赵晚报)框架协议》与《新闻广播88.2广告发布业务框架合同》;2、纸媒体投放确认单、都市快报样报;3、石家庄广播电视台新闻广播证明、燕赵晚报广告部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河北春昊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北春昊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的广告发布费用257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智联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用257294元。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2579.5元,由被告河北春昊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515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