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61号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住平原县。系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祖光星,男,住平原县。
被告:霍吉风,女,住平原县。
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祖光星、霍吉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圣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光星、霍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16日,被告祖光星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分别借款60000元、355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16日。被告霍吉风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祖光星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霍吉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2007年6月21日(平信)农信借字(2007)第1512032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祖光星与我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2009年8月3日、2009年8月16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祖光星从我社贷款415000元;提交2010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祖光星签字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曾经进行过催收;4、提交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六份,证明被告祖光星分六次偿还原告这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332元及利息1702元。5、提交两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两份,证明祖光星和霍吉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祖光星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平信)农借字(2007)第151203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长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祖光星分两次从原告处张华信用社借款分别为60000元、355000元。第一笔借款是被告祖光星于2009年8月3日在张华信用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8.85‰。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6月3日。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祖光星分四次偿还原告本金2817元,利息1201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7183元及结清日利息。第二笔借款是被告祖光星于2009年8月16日在张华信用社贷款35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8.85‰。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6月16日,被告祖光星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分两次偿还本金515元,利息501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54485元及结清日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祖光星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355000元,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祖光星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偿还本金57183元及至实际还清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本金354485元及至实际还清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吉风系被告祖光星之妻,对该两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祖光星、霍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8月3日借款本金57183元及其利息、2009年8月16日借款本金354485元及其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被告祖光星、霍吉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圣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卫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