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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30号

刘朋卿、李玉兰与刘大海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刘朋卿,李玉兰,刘大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刘朋卿,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玉兰,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大海,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朋卿、李玉兰与被告刘大海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朋卿、李玉兰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朋卿、李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朋卿、李玉兰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邱 恺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春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