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刘朋卿,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玉兰,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大海,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朋卿、李玉兰与被告刘大海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朋卿、李玉兰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朋卿、李玉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朋卿、李玉兰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邱 恺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春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