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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993号

杨金梅与母其猛、鲍金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金梅,母其猛,鲍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杨金梅,女,l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母其猛,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被告鲍金华,女,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系母其猛之妻(缺席)。

原告杨金梅诉被告母其猛、鲍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其猛、鲍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梅诉称,我与被告母其猛系雇佣关系,母其猛差我工资4200元。2015年2月17日,我找被告要工资,两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对我殴打,导致我受伤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胸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了医疗费6607.57元。后,我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6607.57元、误工费21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133.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874.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向宣威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调取凤凰派出所2015年2月17日对原告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5年6月6日对该案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吵打事实过程及经凤凰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提交了病情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吵打后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家属1人陪护,病情诊断为:闭合性头部、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了医疗费6607.57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其主张,且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杨金梅认为被告母其猛欠其工钱即到被告母其猛家索要,被告母其猛不认可,以致原告与被告母其猛、鲍金华夫妇发生吵打,后被他人劝息。原告即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6日,住院27天,病情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胸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了医疗费6607.57元。后,该案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伤后损失15874.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梅认为被告母其猛欠其工钱即到被告母其猛家索要,以致原告与被告母其猛、鲍金华夫妇发生吵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的主张,本院支持70%,其余由原告自担。原告伤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6607.57元;2、护理费为27天×79元/天=21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为27天×79元/天=2133元,以上4项共计13573.57元,被告承担70%为950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母其猛、鲍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梅伤后损失人民币9501.50元。

二、驳回原告杨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邱光再

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彩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