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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03524号

徐春红、潘某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春红,潘某,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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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524号

原告:徐春红。

原告:潘某。

法定代理人:徐春红(系原告母亲)。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孝珍,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103号宝莲广场A幢19层。

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凯,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红、潘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次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孝珍、被告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红、潘某起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原告徐春红丈夫潘良金在投保人黄春生的施工队从事泥水工工作。2014年12月29日,投保人黄春生为其建筑施工队成员向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保险。投保项目名称系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安置房包清工项目,并于同日由投保人黄春生与被告达成00216321000001号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可获赔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元,保费合计21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次日,投保人黄春生即按约定交纳保险费21000元。2015年6月29日,上述保险合��项下被保险人潘金良在上述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发生坠楼意外,并当场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的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潘良金母亲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参保人数、参保期限等相关约定;4.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黄春生已按约交纳保险费21000元;5.金东分局接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潘良金系施工项目工人之一及潘良金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事实;6.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潘良金在投保期限死亡的事实;7.工资单原件3份,证明潘良金系施工单位工人;8.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被��知晓黄春生只有个人组建的施工队,向上级说明后同意以黄春生施工队名义投保的情况;9.帐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冉龙军履行理赔义务的事实。

被告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答辩称:

一、涉案建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条款第一条“投保范围”约定投保人的条件有两项,一是投保人应当是建筑企业或团体,即投保人是依法成立,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1.本案中,案外人黄春生起先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投保涉案险种,因不符合保险条款关于投保范围约定,被告并未准予承保。后黄春生向被告提交安置房施工合同、春黄生与金华市新鼎建筑公司挂靠协议等材料再次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根据案外人提交材料,按照其他团��类别准予承担。保单上载明投保人类别是:投保单位,名称为黄春生施工队。被告在理赔调查过程中,挂靠单位向被告说明,该公司从未与黄春生签订挂靠协议,并向被告出具加盖“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证明。被告经检索工商登记信息也发现,“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在历次工商变更登记中也从未使用过“金华市新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由此可见,案外人黄春生与“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不属于团体类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潘良金与案外人黄春生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原告一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潘良金上班是做分包老板郑仕兵的车,并且也是郑仕兵通知原告一的。

二、被告未支付保险金行为属合同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应当提供证明保险事故性质、损失程度等证明材料,第23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材料后,对于符合保险事故的,履行赔付义务。从22、23条规定可知,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受益人提交证明材料先于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投保书及保险单均作出特别约定,发生意外死亡或伤残的,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意外事故证明。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始终没有提交该证明,导致被告无法认定潘良金死亡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1份,证明黄春生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事实;2.原告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已自认雇主为郑仕兵且由郑通知潘良金发生事故的事实;3.工程挂靠协议、施工合同、企业信息查询单、安全��可证副本各1份,证明黄春生冒用新鼎公司名义承揽安置房项目的事实;4.拒付通知书1份,证明我方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无异议,但合同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缴款单位是单位而非个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三性无异议,但接警记录仅仅是对潘良金高空坠亡的事实记录,不能证明潘良金和黄春生有雇佣关系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工资单没有发放主体的证明,且有些笔迹有类同的情况,潘良金每月工资有5600元,应有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三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体现之前我公司不予承保,之后变更投保是因为黄春生告知他挂靠了新鼎公司且承包安置项目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我公司的理赔款,而且该笔金额是小额理赔我公司是不作审查的,在本案审查中我方才发现合同冒用他人印章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同意以黄春生个人的名义投保,其次以什么名义投保是由被告决定的,第三保险单内容都与涉案发生地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三性无异议,但潘良金和郑都是一同受雇于黄春生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只有两页,是不完整的,该合同没有新鼎公司的公章,原告对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情况并不清楚;对新鼎公司的工商信息和安全许可证没有异议;新鼎公���与黄春生的关系原告并不清楚,按原告所说施工合同和挂靠协议都应当录入进投保单,据黄春生所说,挂靠通知书是在事故发生后要求投保人提供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没有异议,但对拒赔理由不认可。上述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三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挂靠合同、施工协议等,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潘良金与徐春红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潘某。郑淑娟系潘良金母亲,已于2015年9月14日死亡。2014年12月29日,黄春生向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投保,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合同,其内保险单(公司打印件)载明:投保单位黄春生建筑施工队,被保险人数为30人,保障计划对应人员类别为建筑工人,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保费合计21000元,特别约定:意外死亡、残疾理赔时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意外事故证明,被保险人年龄超出16至65周岁范围内的,不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中由投保单位书写的《团体建筑工程投保书》中载明:接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投保团体名称为:黄春生,投保单位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塘京路70号,保险责任生效日为2014年12月26日是,保险责任终止日为2015年12月25日,被保险人数30人,施工项目金东区塘雅镇一村安置房包清工项目,施工地址为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保费计算方式为按建筑总面积14000玉方米,按被保险人数为30人,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费合计21000元。该投保书由投保单位负责人黄春生签字,业务员蒋秀珍签名。黄春生在投保同时提供《施工合同》,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与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就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安置房包清工项目的承包协议,黄春生在该合同中作为承包人即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投保后,黄春生又向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提交了《工程挂靠协议》,约定黄春生就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的工程项目,挂靠于金华市新鼎建设有限公司,该协议由金华市新鼎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经人保保康金华支公司向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自2010年5月12日工商注册登记以来,并无“金华市新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一直均以“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2015年6月29日10时47分许,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经135××××2641电话匿名报警,在塘雅镇塘一村茂新房产处,有个工人从5楼掉下,受伤严重快死,请处理。10时57分,民警到达现场,经调查:系潘良金在施工工地五楼干活时不慎从楼上掉下,民警到现场经急救医生确认该人已死亡,民警将事发时附近的旁证证人带回所调查该事件详细情况。2015年7月11日,潘良金经金华市殡仪馆火化,并于7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5年6月29日即事发当日,金华市金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一村村委员发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经查,你单位发包的塘镇塘一村安置房包清工项目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责令该项目停��施工。该指令书下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黄伯桃、黄春生。潘良金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塘雅一村安置房项目务工,其月工资为5800元-6000元不等。2015年10月19日,经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工作人员向黄艳芬询问,黄艳芬称其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当时投保该保单时,因无施工单位及印章,人保健康当初未给予受理投保,后来由公司业务员蒋秀珍将此情况向上级给予汇报申请,就以“黄春生建筑施工队”名义进行承保。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向冉隆军账户汇入911.24元,该款系对冉隆军作为黄春生建筑施工队一员在保险期间内因务工致害的医疗费赔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针对被告提出投保人不是依法成立并有资质的施工团体且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求负有审慎义务,黄春生在团体建筑工程投保书中以黄春生个人名义投保,而被告在投保审核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已经对黄春生的投保人主体予以认可,且在保险期限内对黄春生施工团队中冉隆军的医疗费赔付,均系对投保人主体的认可,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根据工资发放单及潘良金实际在涉案工地处务工的情况,潘良金与黄春生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事实明确。另,被告以施工项目作为确认保险范围的基础,即对金东区塘雅镇一村安置房包清工项目作为确认被保险人30人的基础,而潘良金系该项目中的施工者,黄春生作为该工地��实际承包人理应对被保险人潘良金具有保险利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

二、潘良金是否实际在黄春生投保的建筑施工项目中施工并发生事故。根据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本院向塘雅一村村委调查情况,潘良金系在塘雅××村涉案工程施工,并从涉案施工房屋摔下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可予以确认。被告并未就该事实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另提出的合同履行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够证明潘良金系在涉事项目中发生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针对被告人保健康金华支公司另提出的黄春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金华市新鼎有限公司”公章的挂靠协议,有伪造嫌疑,

本院认为该挂靠协议并非投保当时提交,且该协议是否伪造与本���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应否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并无关联。本院对上述二项抗辩,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春红、潘某作为潘良金的法定继承人,同时,潘良金的姐姐潘爱茶、潘菊红均放弃继承,二原告有权获得事故保险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红、潘某身故保险金计30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