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刑初字第00249号

被告人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升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当事人
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98764-1,地址:睢县城南工业区香张村东侧。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男,1976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7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现住恒升公司院内。辩护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1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升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恒升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红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柯某某(另案处理)、柯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睢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恒升公司,柯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经理,柯某某、王某某为监事,柯某某具体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和外部协调工作,王某某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公司主要经营冷轧带筋钢筋的生产销售。2014年6月12日,柯某甲将自己在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了黄某甲(另案处理),2014年7月9日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由黄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柯某某任公司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和外部协调工作,王某某为公司监事,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销售。2012年下半年,主管公司销售的被告人王某某看到本公司生产的商标为HS的螺纹钢筋销路不畅,在经过市场调查后,发现山东闵源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JG的螺纹钢筋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4YA的螺纹钢筋销路较好,便指派本公司承包生产车间的曾某甲(另案处理)制作了用于生产上述两种注册商标钢筋的轧棍,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螺纹钢筋,并进行销售。2014年8月29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公司成品堆放区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螺纹钢筋9600余吨。案发后,上述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螺纹钢筋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恒升公司已全部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恒升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钢筋(照片);书证—恒升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恒升公司的相关帐册、购销合同、商标注册证书;证人黄某甲、柯某某、曾某甲、梁某甲、柯某乙的证言;山东闵源钢铁有限公司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商丘百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睢县公安局委托评估钢材价格评估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恒升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恒升公司、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已缴纳80万元,下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袁中勇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