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76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珍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田桥畜禽养殖场,住所地淮安区。投资人李正社,该场负责人。被执行人李正社。被执行人郁兵生。淮安正昌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正昌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田桥畜禽养殖场(下简称养殖场)、李正社、郁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淮开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昌公司货款393514元及违约金39351.4元;
二、李正社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郁兵生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93元,减半收取389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66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无土地登记,被执行人李正社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69号203-4室房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被查封,李正社名下苏H×××××、苏H×××××号车已被本院查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正昌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正社、郁兵生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因分期还款计划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还款计划,由于还款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蓉
审 判 员 王海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