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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855号

麻长英与麻明宏、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麻长英,麻明宏,陈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麻长英,男,甘肃省宁县人。被告麻明宏,男,湖北省人。委托代理人杨娜,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玲,女,甘肃省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娜,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长英与被告麻明宏、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长英,被告麻明宏、陈晓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长英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麻明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陈晓玲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6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麻明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49643元,判令被告陈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麻明宏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被告归还的利息金额均属实,被告现确实是资金周转困难归还不了这笔借款,请原告多宽限些时间,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

被告陈晓玲辩称:与被告麻明宏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麻明宏、陈晓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麻长英与被告麻明宏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麻明宏以因扩大生意经营规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麻长英通过其妹夫梁忠建的银行卡向被告麻明宏于2014年12月31日银行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1日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2日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3日转账45000元、2015年1月4日转账45000元、2015年1月5日转账45000元、2015年1月7日转账40000元,七次共计转账29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麻明宏账户存款70000元、2015年1月2日向麻明宏账户存款40000元、2015年1月3日向麻明宏账户存款45000元、2015年1月4日向麻明宏账户存款45000元、2015年1月5日向麻明宏账户存款45000元,五次共计存入245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麻明宏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2015年2月3日转账完成后,原告麻长英与被告麻明宏对他们之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通过清算,被告麻明宏向原告麻长英共计借款500000元,为了计算方便,被告麻明宏向原告麻长英出具了借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3日的4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麻长英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期12个月,每月利息陆仟元整(¥6000),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麻明宏,担保人;陈晓玲”,“今借到麻长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期12个月,每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麻明宏,担保人;陈晓玲”,“今借到麻长英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期12个月,每月利息壹仟元整(¥1000),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麻明宏,担保人;陈晓玲”,“今借到麻长英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期12个月,每月利息壹仟元整(¥1000),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麻明宏,担保人;陈晓玲”。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共计6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麻明宏对其向原告麻长英借款500000元无异议,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麻明宏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麻明宏按月利率2%向原告清偿了该笔借款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6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晓玲对该借条上担保人处自己的签名及按印无异议,因此,被告陈晓玲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晓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496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明宏归还原告麻长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9643元。

二、被告陈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麻明宏、陈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