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吕佳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农,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宁花,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波,男,系被告丁宁花担任董事长的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
原告吕佳明与被告丁宁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佳明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宁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佳明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的父亲吕天云(已死亡)与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魏立东、魏立伟、王立平共同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后,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借款本息,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至法院,随后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担保人吕天云死亡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2015年10月22日由原告向石嘴山银行代偿了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共计11385970.83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偿付现金162656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宁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佳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调解书一份,证明1.在2012年10月21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5‰,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魏立伟、吕天云、丁宁花、王立平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4年4月16日,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证据二、公证书一份(来源于石嘴山市公证处),证明原告的父亲吕天云死亡后其��产均有原告吕佳明继承,其他子女均放弃继承权的事实;证据三、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代偿证明一份(均来源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证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合计为11385970.83元,履行了担保贷款的义务;证据四、业务通用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代偿了24304658.55元,该笔款项包括了11385970.83元的本息;证据五、代偿证明一份(补充证据),证明原告吕佳明于2015年10月22日代偿了11385970.83元,这其中包括代偿本金1000万元,利息1385970.83元,石嘴山银行对其他的费用放弃了;证据六、证明一份,证实在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共计向石嘴山银行转账的明细情况,其中有该案件中代偿的11385970.83元,还有另一笔贷款是1139余万元,另一笔150余万元是另外的贷款,与这两笔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丁宁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宁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的父亲吕天云(已死亡)与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魏立东、魏立伟、王立平共同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后,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借款本息,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将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该法院经调解作出了(2014)石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丁宁花、魏立东、魏立伟、王立平和原告的父亲吕天云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吕天云死亡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2015年10月22日由原告向石嘴山银行代偿了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共计11385970.83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但均无果,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主债务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就该笔贷款共欠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贷款本息11385970.83元,原告代偿上述费用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已放弃涉及该贷款的其他利息和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偿其已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要求其他共同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份额。根据庭审核实的情况,原告已向债权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履行的保证担保责任,共计清偿贷款本息11385970.83元,对此原告可要求其他六名共同保证人各自承担其应分担的保证份额,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丁宁花承担1626567.26元(即已清偿贷款本息的七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宁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宁花支付原告吕佳明代偿担保款项162656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0元,减半收取9720元,由被告丁宁花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宁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琰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