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初62号原告湖南南方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百元,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柳芳,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南方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百元、邓柳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湖南南方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南方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南方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南方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孝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素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