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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218号

赵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宫某甲,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金,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城镇居民。

上诉人宫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宫某乙。被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宫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国家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原审庭审期间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宫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国家规定支付抚养费。另查,婚生子宫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入托于威海市文登区实验幼儿园。再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8323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现已过去半年多时间,双方无和好迹象,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宫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亦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婚生子宫某乙的实际花销等情况,以自2016年起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子宫某乙抚养费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判决: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宫某乙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自2016年起被告宫某甲每年支付婚生子宫某乙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至婚生子宫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止。2015年抚养费2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宫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宫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上诉人起诉后又撤诉、被上诉人在六个月后又起诉离婚为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所以撤诉,是双方感情已经好转,且为婚生子考虑。婚生子现在才三岁,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就要求婚生子随上诉人生活,足见其对孩子不关心;2、原审期间上诉人未出庭的原因是不想离婚。被上诉人于缺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应该给上诉人答辩期。原审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通知上诉人即作出判决,于法相悖。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开始分居,上诉人并与他人同居生活,婚生子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上诉人并未抚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拟以证明上诉人与她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经质证,上诉人以该照片系PS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另查,上诉人认可婚生子宫某乙随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生活时间较多。再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自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上诉人亦同意,但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装修款15万元。又查,上诉人于原审期间收到开庭传票,但未予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应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查明事实来看,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其次,上诉人在2015年2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申请撤诉,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被上诉人又通过诉讼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可进一步佐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生子不到四周岁,上诉人亦认可婚生子随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生活时间较多,从维护未成年人生活的连续性、稳定性及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原审判令婚生子宫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亦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夫妻感情及婚生子抚养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虽在被上诉人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并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答辩期及举证期,诉讼程序确为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应予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宫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进荣

审 判 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