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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56号

原告秦垒与被告岳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垒,岳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356号(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秦垒,男。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张磊(实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小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垒与被告岳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张磊、被告岳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垒诉称,2015年3月13日08时23分许,岳小向驾驶豫RA21**号重行结构货车沿南阳市龙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信臣路交叉口时与赵永松驾驶的载着秦垒的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豫RZ1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永松、秦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垒被送往医院住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岳小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小向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小向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买有保险,应当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应当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08时23分许,岳小向驾驶豫RA21**号重行结构货车沿南阳市龙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信臣路交叉口时与赵永松驾驶的载着秦垒的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豫RZ1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永松、秦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小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由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松、秦垒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秦垒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秦垒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617.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两周;不适随诊。秦垒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赵永松,已经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3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秦垒预留1500元,且该判决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使用40532.41元(6263.50元+1040元+18832.2元+3000元+11266.71元+130元),剩余69467.59元。岳小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岳小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垒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秦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豫RA21**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秦垒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秦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17.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秦垒住院1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3.营养费。原告秦垒住院10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00元。4.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原告秦垒的伤情本院酌定秦垒的误工期为3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及误工证明,故秦垒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30天=2010.1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秦垒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秦垒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0天,即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05元;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08.11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共计2217.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预留限额1500元内承担,超出71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秦垒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90.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预留限额69467.59元,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共向原告秦垒支付赔偿款4390.65元;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原告秦垒支付717.9元。原告秦垒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岳小向承担。因原告秦垒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秦垒支付赔偿款4390.6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秦垒支付赔偿款717.9元。

三、驳回原告秦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小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仵嫄瑛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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