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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754号

樊志强与徐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志强,徐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樊志强,男,3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徐琛,男,4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樊志强与被执行人徐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因在执行期限内无法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5)五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田粒江

审判员  郝吉民

审判员  王瑞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