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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3675号

吉永奎与郭松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吉永奎,郭松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吉永奎,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乐寿镇。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松松,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小平王乡。委托代理人彭庆举,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永奎诉被告郭松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奎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郭松松的委托代理人彭庆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郭松松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藏桥路段处,碰撞前方顺行吉永奎驾驶的车辆,造成吉永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松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永奎无责任。被告郭松松驾驶号牌为冀J×××××的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松松的行为给原告吉永奎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4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松松辩称,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外购药白条3张;3、诊断证明一份;4、献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6、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发生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二份;7、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元;8、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张;9、施救费票据计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长期医嘱显示,原告的用药通知到2015年11月23日,我司认为11月10日到11月23日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3个外购药单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住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公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手续不认可,劳动合同不是正规备案的劳动合同,并且填写不完整,原告提交的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财务章,且全部超出国家纳税标准,原告需要提交银行流水和个人纳税证明佐证其真实性;施救费没有标明起止地点和日期,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车损超出保险限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按照伤者的实际住院天数,即应自2015年11月10日到2015年11月23日计算床位费和护理费,对于超出的部分,我司均不认可;外出购药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实际住院时间;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伤者的伤情,原告要求的期限过长,并且计算的工资标准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佐证,我司不认可。我司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15天,护理天数为13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松松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外购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公估报告,认为估值过高,鉴定费数额过高;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登记错误,有更正说明。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松松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献县交警队出具说明一份,证实事故车为冀J×××××;2、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郭松松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其合法性。郭松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郭松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松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吉永奎对被告郭松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其垫付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根据病情实际住院57天,原告是自行出院,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郭松松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藏桥路段处,碰撞前方顺行吉永奎驾驶的车辆,造成吉永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松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永奎无责任。经查郭松松驾驶号牌为冀J×××××的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吉永奎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损伤等,实际住院58天,花去医药费8087.88元,另有外购药条三张,金额共计120.50元。其住院病历显示一级护理4日,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松松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吉永奎原为沧州鑫裕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了自己与其工作单位沧州鑫裕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任合同一份,其工作单位沧州鑫裕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吉永奎自2015年11月10日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吉永奎提交的2015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吉永奎月工资均为3700元。原告吉永奎主张吴明霞为其护理,吴明霞原为沧州鑫裕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了吴明霞与其工作单位沧州鑫裕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任合同一份和2015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吴明霞的月工资均为3600元。原告吉永奎的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XDFY-2015240的公估报告,其车辆损失为5473元,原告花去公估费500元。原告吉永奎主张的损失有:1、车损5470元;2、鉴定费500元;3、医药费8087.88元;4、外购药120.5元;5、误工费6906元;6、护理费6720元;7、营养费840元;8、伙食补助费2800元;9、交通费500元;10、施救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944.38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吉永奎、被告郭松松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开庭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松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永奎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100%由被告郭松松承担。因郭松松所驾驶号牌为冀J×××××的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松松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交的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实际住院58天”,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常规出院”,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吉永奎的损失有:1、医药费8087.8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29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8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录,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原告吉永奎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吉永奎为沧州鑫裕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证明,也未能提交工资底账等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吉永奎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工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43863元的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120.17元(43863元/年÷365天/年=120.17元),误工费共计6969.86元(120.17元/天×58天=6969.8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90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的护理人吴明霞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吴明霞为沧州鑫裕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交纳劳动、医疗保险的证明,也未能提交工资底账等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吉永奎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工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43863元的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120.17元(43863元/年÷365天/年=120.17元),护理费共计6969.86元(120.17元/天×58天=6969.8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吴明霞的工资每天为120元(3600÷30=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72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外购药120.5元,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5470元;8、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500元;10、施救费2000元。原告吉永奎的损失共计32983.88元。对于原告吉永奎的损失32983.8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永奎27013.88元(医药费8087.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6906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500元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5470元由被告郭松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永奎27013.88元。

二、被告郭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永奎5970元。

三、驳回原告吉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郭松松承担315元,由原告承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西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