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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初重字第26号

王红先与李振涛、王志森、张青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红先,李振涛,王志森,张青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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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初重字第26号原告王红先,男,1973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涛,男,1981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森,男,1967年9月26日生。被告张青丝,女,1977年11月16日生。

原告王红先诉被告李振涛、王志森、张青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滑八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红先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2014)滑八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先委托代理���李宏法、被告李振涛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王志森、张青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先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1万元,约定李振涛支付利息款,月息5分,后被告付清本金,至今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款680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振涛辩称,李振涛没有借过原告款,应驳回原告对李振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森辩称,欠据是卢红权让本人签字的。

被告张青丝辩称,当时借原告款是支付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的,当时王志森知道,因李振涛当时占用了14万元合伙款,王志森说借这个款的利息让李振涛还。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合伙生意关系。2013年2月9日,因需支付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当时由被告王志森及张青丝爱��卢红权经手借原告现金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王红先人民币十一万元整,¥110000,说明李振涛付利息款月息5分,经手人卢红权王志森,2013年2月9日”。借据中,王志森为被告王志森本人签字,其他均为王红权书写;后该借款被用于三被告合伙所欠工人工资、劳务费;审理中,被告张青丝述称,借据中说明内容部分,是因当时李振涛占有合伙资金14万元,所以当时与王志森协商该款利息由李振涛支付。另查明,所借原告本金11万元,三被告已偿还原告;三被告合伙账目至今未算清;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合伙的王庄路投资明细表证明显示:张青丝287332﹢2000元,王志森313566元,李振涛43000元,贷款110000元、利息由李振涛付…证明人李振涛、王志森、张青丝。三被告均认可明细表上名字为本人所签,王志森、张青丝认可明细表中的贷款110000元就是借原告的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细表证明、证人卢红权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利息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合伙投资明细表及借款经手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投资明细表显示该款利息由李振涛支付,李振涛对此持有异议,基于该借款是三被告合伙借款,三被告合伙账目至今未算清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对所欠原告利息款,三被告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涛、王志森、张青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的借款利息27206.67元,被告李振涛、王志森、张青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红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王红先负担600元,被告李振涛、王志森、张青丝负担9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郭春明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华 来自